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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佳*与中国人**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因与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寿**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尤**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6日,尤**向中国**阳分公司投保了国寿新简易两全保险。中国**阳分公司以格式合同予以承保,投保人为尤**,被保险人为尤**,合同生效期为2007年6月19日,保险合同号:200741290045015676557,年交保险费2000元,交费期限10年,保险费交至2015年6月19日。合同约定: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基本保险金额20840元,并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15年1月30日晚,尤**不慎摔倒并于2015年1月31日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16672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6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我们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被保险人非意外死亡,只是摔倒倒地后引起死亡。有两种可能:一、有明显外伤,如果有明显的导致死亡的外伤,原告肯定到医院救治,不会在家休养。二、若因脑溢血猝死,可定为“因疾病死亡”,有派出所证明对死亡不明定其它原因死亡。95519是全国免费电话而不是收费电话,理赔时原告所拿的材料是95519给原告提供的,我们同意按正常疾病死亡来理赔,给付20840元基本保险金额。

原告针对所诉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保险合同1份、保险费发票6张,业务受理单1份。证明:(1)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2)保险费每年2000元,自2007年6月缴纳至2014年6月;(3)原告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4)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三、卫生所、派出所证明各1份;村委会证明2份;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人证言4份且申请到庭作证;照片4张。证明被保险人因摔伤意外死亡,已注销户口并埋葬。

四、通话记录单3份;公证书2份。

证明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被告多次和原告联系,原告经被告允许将被保险人安葬。被保险人为意外死亡。

被告中**阳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卫生所、派出所、村委会不具备法定鉴定死亡的机构和资质,只能证明被保险人是死亡而不是意外死亡。证据四有异议,通话记录、公证书只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通话记录无内容,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告报案的事实。对证人当庭所作的证言,认为证人之间有亲戚关系,证词前后矛盾,不合法,不能采信。

被告中**阳分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出具证据:

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条款第21条释义对于意外伤害的解释是用黑体字有明显的提示,证明合同有约定。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举证保险条款与给我们的条款字体不一致,所有的字都加黑加粗了,责任免除和释义没有进行加黑加粗,没有尽到特别提醒,明确告知义务。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该证明内容属实,应予认定;证据四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且与原告的条款字体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女)系受益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尤**(男)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6日,尤**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了《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投保单号为200741290045015676557,保险金受益人为贺**,基本保险金额为20840元,年交保费为2000元。交费期间为10年。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十三条保险金申请约定: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保险合同于同年6月16日成立,6月19日生效。保险费交至2015年6月19日。

2015年1月30日晚,被保险人在家休息起来上厕所不慎摔倒在堂屋门前台阶上,症状缓解后继续休息。等到第二天凌晨5点时,原告发现其丈夫即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异常,已无知觉,打电话让卫生所医生前去抢救。经卫生所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当天,原告让人打95519电话通知保险公司让其到现场,保险公司并未派人到现场勘查,2015年2月1日,原告方才将被保险人安葬。事后,原告向被告以意外伤害身故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无证据证明死亡原因为由,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6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家属及时打电话将投保人死亡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有通话记录单和公证书证实,说明原告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卫生所、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照片,证人也出庭作证了。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完成了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履行了提供材料的义务。而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工作的专业人员,接到原告的报案通知以后,本应积极协助、指导并收集和固定证据,但是保险公司接到报案以后,现有证据证实没有派人到现场勘查,更没有就死亡原因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投保人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因此,保险公司在确定投保人死亡原因、性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在最终不能排除投保人是由于意外死亡的情况下,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意外伤害保险金166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被告中国**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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