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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海诉被告公用事业局、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海诉被告公用事业局、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用事业局委托代理人余涛,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4年7月20日,第一被告的雇员李**驾驶垃圾货车在县城清理垃圾,将原告撞伤,经光山**通大队认定原告无责,李**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在河南**骨医院多次治疗,诊断为下肢骨骨折,骨断筋伤等伤情,后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减去第一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76000元,还剩185373.83元未向原告赔偿,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5373.83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公司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用事业局辩称,其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已支付原告7万多元医疗费,应从中扣除。

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司机是否具备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5时许,李**驾驶无号牌垃圾货车(光**卫公司)沿省道3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山县弦山路治安卡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郭*驾驶冀DX985U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挂,郭*受伤及造成两车受损。经光山**警察大队(2014)第2014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郭*无责任,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7月20日被救护车送到河南**骨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踝骨骨折等伤情,同年8月28日出院,住院38天,花医疗费53742.98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5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44516.92元,在光**民医院及河南**骨医院花门诊费3537.93元,合计医疗费101797.83元,交通费酌定10000元(救护车费+车费)原告郭*的伤情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9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6000元人民币。为此交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用事业局给付原告医疗费76000元。

另查明,被告公用事业局于2014年5月7日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务工居住生活。当庭原告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其子郭晨羽生于2012年12月12日,诉求为19052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北京暂住证、驾驶证、银行账户消费清单、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器具票据、户口本、孩子的出生证明、务工证明,被告公用事业局提交的李**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用事业局司机李**在驾驶车辆中将原告撞伤,属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用事业局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车辆投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李**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并产生相应经济损失,该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根据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用事业局应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此款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用事业局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根据现有依据,原告可以确认的款项如下:1.医疗费101797.83元(53742.98元+44516.92元+3537.93元),2.误工费20940元(3490元u0026divide;30日180日),3.护理费702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日90日),4.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洛阳50元/日60日),6.交通费酌定10000元(救护车40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5150元(2014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6438.12元16年10%u0026divide;2),10.残疾器具费12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后期治疗费6000元,上述合计212590.73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092.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940元+护理费702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0元),被告公用事业局赔偿原告款104497.83元(医疗费9179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减去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6000元,被告公用事业局仍给付原告赔偿款28497.83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合计人民币108092.9元;

二、被告光山县公用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8497.83元;

三、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原告郭*承担1050元,被告光山县公用事业局承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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