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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阳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与蒋**、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阳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2月24日向淇**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张*、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张**、周**,上诉人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代理人郝*,被上诉人蒋**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在鹤壁市大白线地下道西一方彩钢厂路口,蒋**驾驶豫FC7077号轿车与张*驾驶、张**乘坐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同日,张*进入鹤**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271.56元。2013年12月2日,张*在济南凯**限公司购买支具1支,支付4500元,2014年7月17日,鹤**民医院门诊部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载明:“张*,因颈椎骨折病情需要住院期间定制颈胸支具壹个,共计4500元”。

2013年11月4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3)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豫FC7077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该车在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4月1日,新乡**鉴定中心出具豫新**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超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为贰人;其住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陆个月。2015年7月10日,郑州神**限公司出具神舟公估(2015)保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超医疗终结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2、不合理用药费用618元。

另查明:张*与李**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长女张**(2010年6月7日出生)、次女张**(2012年4月2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豫FC7077号车辆在阳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张*的损失应当先由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即蒋**予以赔偿。

张*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郑州神**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51153.56元;

2、营养费:结合张*住院时间及郑州神**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医疗终结期限61天,营养费为610元(10元/天×6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张*住院时间及郑州神**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医疗终结期限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30元/天×61天);

4、误工费:张*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2013年10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31日为525天,对于进城务工人员,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5083.59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525天);

5、护理费:结合张*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个月,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752.67元(28472元/年÷365天/年×61天×2人+28472元/年÷12月/年×6月×1人);

6、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张*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进城务工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张逸铄至张*定残时为5周岁,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221.98元(15726.12元/年×13年÷2人×10%);被抚养人张**至张*定残时为3周岁,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794.59元(15726.12元/年×15年÷2人×10%);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0799.47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受伤定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

8、交通费:结合张*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

以上共计190729.29元。

关于张*要求张**、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父母张**、刘**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故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鉴定费的请求,因鉴定费系诉讼费用,将由法院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分配。

同时,涉案事故造成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张**受伤,张**另案提起侵权之诉,经查明,张**的损失为:医疗费9532.74元、误工费1470.17元、护理费17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679.03元[各项损失计算详见(2015)淇滨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张*的损失以及张**上述损失依法应当先由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分配为:

一、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问题。

张*损失中的医疗费51153.56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张**损失中的医疗费9532.747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依法应当首先由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按照各方损失比例由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张**1597.95元、赔偿张*8402.05元。

二、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问题。

张*损失中的误工费35083.59元、护理费23752.67元、残疾赔偿金70799.4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张**损失中的误工费1470.1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16.12元,依法应当首先由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上述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按照各方损失比例由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2727.11元,赔偿张*107272.89元。

三、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问题。

1、张*各项损失190729.29元扣除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部分后剩余损失金额为75054.35元,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52538.05元;

2、张**各项损失13679.03元扣除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部分后剩余损失金额为9353.97元,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6547.78元。

综上,阳光**支公司应当赔偿张*各项损失168212.99元,赔偿张**10872.84元。蒋**为张*垫付的25000元包含在张*的上述损失168212.99元中,应当由阳光**支公司在履行时直接支付蒋**。蒋**和杨**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阳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212.99元。履行方式为:阳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张*143212.99元(不含垫付款),支付蒋**垫付款250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8元,张*负担2903元,蒋**负担3205元;鉴定费1900元,由张*负担903元,由蒋**负担997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郑州神**限公司的(2015)保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判决依据,应支持上诉人住院天数527天。误工费应按照单位的工作证明计算;上诉人受损车辆3500元应予以赔偿,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蒋**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郑州神**限公司的(2015)保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住院天数为61天认定清楚,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诉请。

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答辩称:对护理费、营养费、诉讼费判决无误,对郑州神**限公司的(2015)保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车辆没有提交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误工期限太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张*答辩称:误工期限认定正确,误工标准不对,应当依照提供的单位工资证明;按照城镇务工人员定性是正确的,应当驳回阳光财险的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成立,但对张*的部分损失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所提出郑州神**限公司的(2015)保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依据,应按其住院天数计算其损失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2014年7月2日,经诊断为头颈胸复合伤1.闭合性颅脑损伤;2.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3.右肺下叶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张*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评为X(十)级伤残。且上诉人亦向法院提交了其住院的每日费用清单,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以及实际住院用药治疗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等综合判断,酌定上诉人张*的治疗终结期限为160天为宜,既有利于受害人身体健康的恢复,又避免过度医疗,上诉人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张*的部分损失调整为:1、营养费:1600元(10元∕天×160);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0元∕天×160);3、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9197.74(28472元/年÷365天/年×160天×2人+28472元/年÷12月/年×6月×1人);本案中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153.56元﹢营养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35083.59元﹢护理费39197.74元﹢残疾赔偿金7079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210134.36元。调整后,(1)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为:分别赔偿张**1504.55元,赔偿张*8495.45元。(2)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为:分别赔偿张**2457.22元,赔偿张*107542.78元。(3)阳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范围内的赔偿额分配为:张*各项损失210134.36元扣除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部分后剩余损失金额为94096.13元,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65867.29元;张**各项损失13679.03元扣除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部分后剩余损失金额为9717.26元,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阳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6802.08元。

关于上诉人张*所提出的误工费应按照单位工资证明计算以及受损车辆3500元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所提出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张*长期在城市打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与其父母在城市购房居住,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上诉称应按其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其损失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的损失共计181905.52元(含蒋**垫付款25000)应由阳光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支付。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1905.52元(履行方式为:阳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张*156905.52元,支付蒋**垫付款25000元);

三、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8元,由张*负担2503元,蒋**负担3605元;鉴定费1900元,由张*负担600元,蒋**负担1300。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阳光财产**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张*负担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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