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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王**等与李**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等五原告诉被告李**、河南星之原节能**公司(以下简称星之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承担237.72万元的还款责任,每月利息3%,并有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李**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7.7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该笔债权系转让而来的,签订的租赁还款协议也属实,约定利息月息3分过高,请求按国家规定月息2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五原告(甲方)与被告李**(乙方)、星之原公司(丙方)签订租赁还款协议,协议显示甲乙丙三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就借款抵押担保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五原告受让原债权人黄**对李**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577200元,共计2377200元,利息为月息3%,李**于2016年1月底支付277200元及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底的利息。还约定星之原公司为李**归还借款提供担保:以自有位于漯河市东城产业聚焦区阳山路与黄河东路交叉口1-3号厂房及厂内院的10年租赁权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若李**不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五原告有权利处理上述租赁厂房,包括锁门、自行对外出租、收取已经出租的租金。租赁还款协议上显示星之原公司为丙方(保证人),星之原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租赁还款协议后,五原告受让原债权人对李**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2377200元,李**对此表示认可,根据协议约定,李**应于2016年1月底偿还部分欠款,但李**未如期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的规定,五原告要求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上约定利息为月息3%,已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息年利率24%的规定,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执行。在租赁还款协议上,星之原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且五原告诉状中称星之原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而星之原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租赁还款协议中关于租赁权担保的约定,与担保法中担保方式的规定不符,属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综合案情,星之原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应为保证担保,因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星之原公司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王**、韩**、韩**、韩**237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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