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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姚**以及原审被告李**、河南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姚**以及原审被告李**、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姚**于2015年7月29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044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以被告润**司投资经营为名,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姚**借款15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通过中**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账号“622663200152028”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李**中国**丘分行账号“621700240001531000”,被告润**司给原告出具了委托联合投资合同回执单,被告李**没有把该笔借款汇入公司。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明了被告李**承认该笔借款是其与张**的共同借款,并愿意用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被告李**付清原告2015年4月9日前的利息后,没有偿还原告本金1500000元,于2015年4月9日与原告又续签了投资收益书,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0‰。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60000元,本金1500000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李**、润**司签订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投资收益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李**以被告润**司投资经营为名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被告润**司虽然在回执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该笔借款没有汇入公司,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且被告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公司投资经营,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作为被告李**的丈夫,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姚**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李**、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与李**的实际住址是郑州市,原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错误,且本案明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原审未终止审理并移交公安机关不当;2、本案投资收益书、合同回执、还款计划均显示是润*公司的公司行为,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对润*集团及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调查足以说明借款的真相;3、原审仅凭一份李**的录音资料即认定该笔借款是其与上诉人的共同借款证据不足,且该录音资料是案外人与李**的通话,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4、原审判决上诉人与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部分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1、上诉人与李**至起诉时已在商丘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借款行为地发生在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也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本案投资收益书、合同回执均系上诉人及其妻子所为,被上诉人没有与润**司签订任何合同及收益书,被上诉人是把钱借给李**夫妻,汇入李**的账户,李**又按月汇给被上诉人利息,原审认定该款没有用于润**司经营正确;3、录音资料中李**对其夫妻借款承诺倾尽家底还款,是其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自认,与本案有关联性;4、本案借款并不涉及非法集资犯罪,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属同一事实,也不能证明刑事案件涉及被上诉人的借款,且上诉人是逾期提交证据,应不予采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0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沙*(刑)立字(2015)0670号立案决定书一份,2、2015年11月9日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沙*(刑)拘通字(2015)0127号拘留通知书一份,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润**司和李**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刑事立案和刑事拘留,本案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属同一事实,也不能证明该刑事案件涉及被上诉人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驳回起诉,且上诉人是逾期提交证据,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可以证明润**司和李**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刑事立案和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无论是为被上诉人出具投资收益书、委托联合投资合同回执单的润**司,还是被上诉人认为与其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李**,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公安机关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和刑事拘留,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30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姚**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姚**;保全费5000元,由李**、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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