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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陈*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陈**及安阳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以陈**为被告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同年10月29日追加安**公司为被告并向其邮寄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因被告陈**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陈**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陈*太承包施工洛阳市公路局发包的331省道高兰线改建工程第五标(嵩县白河乡白河村-上庄坪村)工程中,原告应陈*太要求为其供应石料,双方约定:被告用车到料场拉每立方68元,原告用车送到工地每立方85元且运费由被告及时清结,工程结束当日石料款由被告直接一次性清结,不得让第三方参与。合同履行中,被告用车到料场拉102方,原告用车送到工地673方,合计775立方米。工程结束后,石料款和原告垫支的石料运费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付。后来得知该工程的实际承建方是被告安**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太支付石料款及运费6.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7931万元;2、被告安**公司对被告陈*太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太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洛阳市公路局,其中第五标是其2007年7月中标,同年8月其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丁**,2010年3月31日丁**将其中部分路面工程私自转包给了陈**。其与原告既没合同关系,也没业务往来,追加其为被告明显不当。另外,丁**与陈**间的合同款项,丁**已全部支付,可陈**对扫尾工程没干就私自离开,是丁**替陈**完成了扫尾工程;陈**离开时其欠当地群众款无还,群众拦着扫尾工程不让干,丁**替陈**还了群众欠款;因此,丁**不仅不欠陈**工程款,而且是超支。

原告举证。1、洛阳市公路局中标通知书。2、《五标项目部外欠帐情况表》复印件1张。表上载明“姓名七标(老*),项目碎石款64000元,金额53840,备注陈**”,提出,复制于洛阳**理局,拟证明:该标段欠陈*太6.4万元。3、收料单据2张,2010年11月1日1张:今收到后边,前端字迹已褪色,影绰看到“石料42车”字样,后端为“共陆伯柒拾叁”;人民币¥后边“673”;中间部位书字体影绰看到“7538621车6929521车”;上部签有“同意陈**运费已结”。2010年11月11日一张:今收到后边为“收老*石料7车,102方”;人民币¥后边“102方”;中间部位书字体为“车号白**58010057732245190850029”;上部签有“同意陈**”。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石料775方,其中102方运费已结。4、第七项目部与原告朱**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供给第七项目的建筑石料单价为70元/立方;拟证明原告供应给第五项目部的石料单价68元/立方是成立。5、证人程**、朱**、焦**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太在原告朱**处用料的事实成立。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第2组证据的来源不真实,证明的方向错误。其他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公司举证:1、《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用款计划表》(五标段材料款清单)1张,《S331高兰线洛阳境改建工程用款计划表》(GL-05)1张;提出:陈**的石料款按他自购石料,项目部通过指挥部已将应付款10万元转入陈**的银行账户。3、丁**、陈**所签的《施工承包合同》1份。4、(2012)嵩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1份,平顶山鹰检会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陈**使用的该标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其公司真实的印章。

原告质证意见: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太没有建筑资质,原告已供给被告石料,在被告陈*太没有支付石料款的情况下,被告通**司有义务给原告支付其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规则,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陈*太承包施工331省道高兰线改建工程第五标段部分路面工程中,被告陈*太邀请原告朱**为其工程供应石料,为此原告与陈*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陈*太承包工程供应石料775立方米,其中被告自行运输102方,原告运输到工地673方。

另查明:涉案工程总发包方为洛阳市公路局,第五标中标承包方为被告安**公司,实际施工承包人为案外人丁**,丁**与被告安**公司之间为挂靠施工。2010年3月31日丁**与被告陈*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丁**将该标段路面部分工程以“原合同余工程量价提取90万元中介费”转包给被告陈*太,约定税及其施工期间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陈*太承担。现洛阳市公路局该工程《五标项目部外欠帐情况表》显示,欠七标(老朱),碎石款6.4万元,备注栏里“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存在挂靠施工和分包,被告陈**是挂靠施工者的工程分包人,石料买卖是原告与被告陈**间的合同,其约定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陈**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支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问题。虽然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没举证所供货物的计价办法,但原告提交的《五标项目部外欠帐情况表》显示了该工程陈*太欠原告6.4万元,提交的陈*太签名的收料“单据”也予印证,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6.4万元应予采信。

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具有相对性,连带清偿责任为法律有明确规定才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安**公司对被告陈**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没有证明被告安**公司为其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要求被告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石料款人民币6.4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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