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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白太水,谢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白太水、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太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该系从事皮毛加工生意,被告白太水经被告谢**介绍,从原告处购买了羊皮,经结算,被告白太水欠原告皮款198584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由被告谢**担保。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白太水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985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谢**对上述借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太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欠款属实,但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白太水陆陆续续还有原告款,原告不应该起诉;2、该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白太水的交易,仅仅是在欠条担保人处签了个字。当时眼睛花,看不清楚,签字的时候也不确定前边是不是有担保人u0026rdquo;这三个字,该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谢东明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谢东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白太水欠原告198584元,被告谢东*为担保人。被告谢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白太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谢东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系做羊皮生意,经被告谢**介绍并担保,卖给被告白太水羊皮,经结算,被告白太水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现金壹拾玖万捌仟伍**拾肆元整(198584)担保人:谢**欠款人:白太水2013年12月14日u0026rdquo;。2015年下半年,被告白太水经被告谢**归还给原告李**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白**欠原告皮款198584元,有欠条为证,因已给付10000元,故被告白**应当给付剩余欠款即188584元。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白**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欠原告皮款198584元,被告谢**为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故被告谢**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白太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欠款1885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谢**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白太水、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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