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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限公司诉洛阳力拓建筑**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与被告洛**拓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0048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金海岸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力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海岸公司诉称:200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4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生产的“力拓”牌HZS120型混凝土搅拌站3台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设备款300万元。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安装调试了1台,2004年3月13日安装调试了2台搅拌站。安装调试后,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实际运行参数和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严重不符,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维修并向漯河**督局投诉,但该问题始终都没有解决。综上,被告生产的混凝土搅拌站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力拓公司辩称:1、被告提供的三台搅拌站分别于2003年11月4日、2004年3月13日安装调试完毕,运转正常,生产出符合约定的混凝土,原告公司的验收人员在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单上签字确认,该验收单充分证明被告的搅拌站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搅拌站,原告从2003年、2004年开始一直使用至今,一直正常的生产和供应砼。原告也从未提出能够证明我公司提供的搅拌站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也从未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漯民三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也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搅拌站质量符合约定,原告的诉请已起诉过,中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7日,金海岸公司(买方)与力拓公司(卖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金海岸公司以348万元的价格购买力拓公司生产的“力拓牌HZS120型”混凝土搅拌站3台套,设备主要内容包含双方签订的设备配置清单及其他必要的常规设备,交货地点为卖方运至买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调试完毕。双方在发货时间上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收到首期预付款后,4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付款方式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卖方组织发货;3、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天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责任,如何调试验收,技术服务等其他条款以及设备清单、技术参数。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金海岸公司陆续向被告力拓公司付款共计300万元,2003年11月4日,洛**拓公司安装调试了1台搅拌站,2004年3月13日,洛**拓公司安装调试了2台搅拌站。2004年7月24日、26日、30日及2004年10月1日,金海岸公司以设备有故障及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函告力拓公司要求其维修解决,力拓公司则回函称应先支付剩余货款后再提供服务。后金海岸公司相继自行维修并对主机和控制系统等设备进行了更换。双方遂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另查明:2004年7月6日,金海岸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力**司履行合同义务;2、判令力**司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赔偿实际损失60万元(庭审中增加为80万元)。经审理,2005年6月20日源**法院作出(2004)源民三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金海岸公司和力**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1日漯**院作出(2005)漯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源**法院(2004)源民三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源**法院在重审过程中,金海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降低价款。2、力**司赔偿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力**司交付产品质量标准与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不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案经审理后,2006年12月23日源**法院作出(2006)源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力**司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9月2日漯**院作出(2007)漯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源**法院(2006)源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经审理,2008年11月24日源**法院作出(2008)源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金海岸公司和力**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8日漯**院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源**法院(2008)源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经审理,2010年6月12日源**法院作出(2009)源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力**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金海岸公司损失398160元(逾期交货天数72天+201天+201天=474天×1680元/天×50%)。金海岸公司和力**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2010年11月19日漯**院作出(2010)漯民三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源**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力**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海岸公司损失50400元。三、驳回金海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再查明,关于力**司起诉金海岸公司要求支付下余货款的诉讼,漯河**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4)源民三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海岸公司向力**司支付货款541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海岸公司申请对力拓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搅拌站的质量及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华**限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认为:1、涉案设备计量秤无防尘隔振设施;物料塔工作梯安全保护存在缺陷,下部没有安装保护栏,两料仓之间检查通道安全保护存在缺陷,未设计工作检查通道;控制台接线零乱不符合配电线要求,以上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GB10172-19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的规定。2、涉案设备强电柜与柜门之间没有连接接地线,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海华**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分析说明部分称:“洛**公司将混凝土搅拌站的电控系统转包给珠海力准。其提供给用户的设备资料严重缺失,提供的《MK2000配料控制系统电路原理图》中只有点击的主回路原理图,没有控制部分的原理图,及PLC控制部分的原理图,软件还进行了加密。金海岸公司根据提供的资料,无法进行正常的设备维修,再加上售后服务不到位,金海岸公司反映的称量精度、自动称量补差不明显等问题迟迟未能得到解决,严重影响了金海岸公司的产品质量、交货进度及公司信誉,迫使金海岸公司更换了控制电脑、控制软件及相关部件”,结合上海华**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可知被告交付的三台搅拌站多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及国家标准,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洛**公司对其交付的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海岸公司在多次函告洛**公司进行维修无果后自行改造主机和控制系统等设备,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整改、更换主机、控制系统等设备支付的费用如下:1、通过济南市天桥三元自动化研究所整改、更换设备支出费用:82200元;2、通过洛阳佳**限公司整改、更换设备支付费用:60000元。以上共计142200元。原告诉请实际花费200000元,但对超出的部分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12月3日期间经营损失,并提供了漯河**证中心出具的漯价认字(2004)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本院认为,因被告洛**公司交付的搅拌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国家标准,致使原告金海岸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营损失,自2004年7月24日原告函告被告搅拌站出现故障,至2004年12月3日原告自行维修更换设备,期间共计132天,为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诉讼成本,参照漯价认字(2004)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平均日净利润16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经营损失共计132天×1680元×3台u003d6652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即665280元×50%u003d3326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2200元+332640元u003d474840元。被告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处理过,原告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漯**院(2010)漯民三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海岸公司以产品的技术参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金海岸公司此项请求不予审理”,故,原告的诉请并未在上述案件中予以处理,其另行提出产品质量之诉,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的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拓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限公司损失共计47484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洛**拓建筑**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漯**有限公司负担3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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