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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神农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神农达合作社)、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神农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神农达合作社)、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神农达合作社、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方*与被告李**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李**)在2011年8月31日购买甲方(神**种植合作社)复合肥55吨,每吨价位是3100元,货款总计是170500元,乙方在2011年12月16日归还甲方货款5万元,下欠货款120500元。其担保人是李**(漯**科院)。2011年12月30日,乙方向甲方借现金10万元,担保人李**。至此,乙方欠甲方现金是220500元(复合肥欠款和现金借款),甲乙双方再次协商,以李**为担保人,三方约定:自2011年12月30日起,以乙方的总欠款220500元为基数,乙方承担利息:月息为一分五厘,归还欠款和利息的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乙方如逾期不还,在原计息1.5%的基础上上浮20%,同时,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和法律责任。若发生争议,三方自愿由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担保人各执一份。协议书尾部甲方、乙方、担保人处,方*、李**、李**分别签字并捺印。原告提交的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计算表显示,李**在2012年1月8日退货12.5吨,同时提货12吨,折算还款13250元(38750-25500);2012年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1月6日分别还现金13000元、25000元、25000元、6000元、20000元、20000元;2013年6月30日通过向原告售麦种折算还款24006.4元,上述各时间段分段按天数均以1.8%计算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欠款合计74243.6元,利息合计为61133.55元。被告李**对该利息计算表不认可,称原告为非金融法人,对个人借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收取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将李**所欠货款120500元与所借现金100000元合并计算利息,尽管原告为非金融企业,根据最**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1999)3号),其中借款部分的利息约定属民间借贷范围,有关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偿还相应欠款及利息。原告自认李**已偿还部分款项,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所欠款项为74243.6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约定,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之间的利息应为月息1.5%,逾期利息上浮20%为月息1.8%。按原告主张的按天分段计算方式,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相应利息应计算为58322.38元。上述三方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同时约定有逾期利息,并约定保证人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李**对上述欠款74243.6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58322.38元,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神农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欠款74243.6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的利息58322.38元。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漯河市神农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0元,由被告李**、李**连带负担2930元,原告漯河市神农达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审认定2011年12月30日的三方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错误,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归还欠款和利息的时间是2012年3月30日,乙方如逾期不还……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和法律责任。”该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的规定,原审将本案的保证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错误。本案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被上诉人至迟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提起诉讼或仲裁,而被上诉人未在该期间内提起,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被上诉人辩称

神**作社、李**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如何认定,李**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三方2011年12月30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因此,李**在本案中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因《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李**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本案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被上诉人神农达合作社至迟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提起诉讼或仲裁,而被上诉人神农达合作社未在该期间内提起,上诉人李**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李**负担2930元,由漯河市神农达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漯河市神农达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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