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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诉杨**、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良诉被告杨**、杨**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二被告在沁阳市新村从事木板加工,原告供应其加工木板所需原料胶,2013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胶款12717元。2014年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胶,又欠胶款97862元未付,原告从二被告处拉有板若干张。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对所欠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却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5.20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拉我有板,抵折后欠原告4.2万元左右,但是没有出手续,找孟州三轮车拉的,三轮车没写收据,原告也没有给我打收据。

被告杨**辩称,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我们是夫妻。我也给原告打有收到条,杨**就是我。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具体数额,该货款应否支付。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杨小会打的收据15张,杨**打欠条一张,共计货款110579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拉被告木板100张6000元,2014年1月3日拉被告木板价值12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拉被告木板11200元,2014年3月10日拉被告木板4340元,2014年5月5日拉被告木板11000元,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66039元。如没打条的我给被告通过银行打有款。

被告杨**、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收据4张、出库凭单4张和李*书写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拉被告木板写有收据和原告的胶有质量问题和缺斤短两现象。

被告杨**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条都是我们打的。有条的都认可,原告在我这拉板还有没有给我打条的。没有手续的拉我197010元,但原告给我转有钱,柏香农村信用社的卡,升级后卡号换了,卡号没用了。

被告杨**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条是我打的,条上拉板批注的都是送胶人批的,有的有名有的没有名。

原告李**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2014年3月10日和我们拉胶时标注的4340元是一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每次拉的胶重量是不一样的,有2.46吨、3.69吨、3.73吨,所以说有3.616吨是正常的,不存在缺斤短两的现象,更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抵折以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的证据收据、出库单、李*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的胶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缺斤短两的现象,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良生产三氨胶,被告杨**、杨**加工木板,原告为二被告供应三氨胶。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杨**为原告写下欠条,欠原告胶款12717元。2013年11月开始,原告继续为二被告供应三氨胶,被告杨**为原告出具收据15张,收据上均标注有单价、数量及价款,共计价款为110579元。原告在为二被告供应三氨胶的同时也购买二被告的木板,2013年11月20日,原告拉被告木板100张价值6000元,2014年1月3日拉被告木板200张价值12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拉被告木板160张价值11200元,2014年3月10日拉被告木板62张价值4340元,2014年5月5日拉被告木板价值11000元,双方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66039元,原告向本院主张52039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购买原告的三氨胶,原告购买被告的木板,双方对买卖关系的成立均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原、被告双方对抵销以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存在争议,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经核算抵销后,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660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03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三氨胶存在质量问题和存在缺斤短两的情况,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辩称,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5203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杨**、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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