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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在省道213线滑县上官镇谢寨路口路段,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横过省道213线公路的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孟某某和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孟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孟某某摩托车照片、刘某某电动车照片、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孟某某血醇检验报告单、刘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交通道路现场勘验笔录、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委托书、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孟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没有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三项规定是为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触犯任何一项规定都要受到惩罚。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同时违反以上三项规定,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32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数倍,且造成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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