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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益众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汝阳县**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阳县益众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众合作社)诉被告汝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村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汝阳县益众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众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蔡*村委委托代理人李**、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益众合作社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128.07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30年,租金每亩每年按市场价400斤小麦计算(其中11亩按350斤计算),先付款后种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逐年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至2015年租金,对土地进行了平整,为了方便种植,原告购置两台大型水泵及配套水管,又购置一台悬空耙,准备在承包地上种植牧草,扩大自己的养牛场,但2014年下半年被告单方终止协议,使本村村民将土地耕种,致使原告无法行使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原告对该土地的正常使用,自觉履行合同,如有违约应当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原告作为承包人,有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享有承包土地使用、收益,被告不得干涉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得非法变更、解除协议。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土地租金62424元,赔偿原告30年的土地收益124227.9元及土地平整费用6000元、水泵780元、悬空耙9000元等损失140007.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店村委辩称:2012年,村中第5、6、8、11组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当时约定土地不得转包给第三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2年的租金,后期没有再支付租金。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改变土地性质转让给他人,原告违约在先,村民才将承包给原告的土地分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与原告没有协议,也没有任何关系,协议是被告与梁**、吴**、胡**、杨**、武**、李**等人签订。村民虽对原告承包土地有意见,但只要原告按协议履行,被告就会信守承诺执行,协议约定每年3月31日前付承包金,但被告逾期未付款,也未支付5‰的滞纳金,是原告违约在先,合同已经解除。出租土地的村民逾期得不到租金,大多村民的土地撂荒一季,不得已时收回并耕种自己的土地符合常理。2012年3月签订协议时,正值原告种药育苗的好季节,2014年原告不再经营,承包期出现几个月的偏差,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合同解除后,李**以自己名义出资60000元交给村里的会计,李**与生产组另外签订了承包协议,因60000元不够给村民分发,款暂由被告存放,之后吴**补交了2424元,才将款分发给村民。承包金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仅是经手人,没有占去一分钱,租金由组长领取后分发给各农户。原告自行放弃生产经营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该村5、6、8、11组土地共计128.07亩(北至杜康交界,南至汽路边,东至小烟牌以西,西至酒泉沟)出租给被告(实地测量面积为125.7亩),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1日至2042年3月10日,租金按每亩地每年400斤小麦市场价进行折算(其中11亩地租金按350斤小麦市场价折算),原告先付租金再种地,每年应在3月31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如超期按日加收租金5‰的滞纳金,如逾期2月未付租金,合同自行终止。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应做好村内群众思想工作,确保原告租赁土地的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土地租金60670.6元。原告(经原告工作人员李**)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5月3日分别支付被告2014年土地租金60000元、2424元,被告收到62424元租金后,通过5、6、8、11组组长将租金分给了相应的村民。2014年约10月份(玉米收获之后即将种麦时),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争执后,部分村民将原告承包地中属于自家的土地自行进行耕种,原告无法继续承包该地,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收据、租地(付款)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后,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对2012年至2014年的合同履行方面,被告已经收到原告2014年土地租金62424元,按照合同约定“先付租金后种地”以及生活常识,可以推定原告已经将2012年、2013年、2014年的租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提交2013年、2014年两年的将租金分给村民组的清单,用来证明原告仅支付了2013年、2014年的租金,而未支付2012年的租金,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应做好村内群众思想工作,确保原告租赁土地的正常使用。但在2014年约10月,部分村民将经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土地自行进行了耕种,被告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违约,致使双方之间的合同因实际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收取原告的相应租金。虽然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的租金后,依约定应享有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土地经营收益,但在2014年10月份,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时,被告已履行当年租赁期大约7个月,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年租金6242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的租金数额应为剩余5个月的租金,即62424÷12×5=26010元。另,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当年的租金全部付清,如超期但未超过两个月而支付租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原告在2014年5月3日将租金全部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在退还原告土地租金时,应扣除逾期滞纳金10300元(62424元×5‰×3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称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蔡*村委实际应退还原告益众合作社的租金为157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汝阳县**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汝阳县益众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租金15710元。

二、驳回原告汝阳县益众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汝阳县益众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700元,被告汝阳县**民委员会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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