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与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公司(以下简称河**原公司)、被告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立、被告河**原公司及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柔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原告为被告建办公大楼17层,工程交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及保证金。2015年12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2张,1张为欠工程款260万元,1张欠楼房保证金47万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因外债过多出现还款能力丧失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

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协议书2份和欠条2份。

被告辩称

被告**原公司和王**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工程是信**公司承建,工程款应支付给信**公司;2、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未到期。3、王**不是公司法人,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吴**以信阳**司名义为被告河**原公司建设7号办公楼。2015年6月2号工程竣工,2015年6月3日,河**原公司与吴**签订协议,约定河**原公司应于15日内支付吴**工程造价的22%,河**原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吴**工程总价的5%,下余3%作为保修金,如无保修责任,于一年后到期时7日内支付吴**。2015年10月16日,河**原公司与吴**再次签订协议,约定河**原公司最迟在2015年11月30日付清所有工程款,如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河**原公司承担“至拨款结点时间到付清应拨付工程款时间段内的所有利息,利息按月3分计息”。2015年12月16日,河**原公司给吴**出具欠条2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吴**7#楼工程款二百六十万元正”和“今欠吴**7#楼维修保证金四十七万元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以信**总公司的名义建设被告河**原公司7号楼项目工程,工程竣工后,河**原公司和吴**签订2份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违约责任,河**原公司并且向吴**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吴**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在河**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吴**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适格的原告。关于河**原公司应付吴**工程款数额,应以2015年12月16日河**原公司出具欠条上的260万元为准。关于吴**诉称要求从2015年6月19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月息3分的诉请,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河**原公司支付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最迟付款日2015年11月30日起算;协议上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执行。关于吴**要求支付维修保证金47万元,因原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如无保修责任,保修金于一年后到期时7日内支付吴**,因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未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王**支付欠款,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工程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