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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马**、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马**、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马*超,马*超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别处筹款50万元给被告马*超使用,马*超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还清全部借款,约定月息为4分,被告王**、杨**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马*超在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帐户(账号:6229911663001****5)内存入48万元,另2万元是现金支付。借款期限到后,马*超称暂无力还款请求原告缓期还款,原告同意了马*超的缓期还款请求。后原告多次向马*超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马**向原告徐**借款50万元属实,是我介绍马**认识原告的,并为该笔借款担保,但借款到期后,没有人找我说过马**没有还款,现在原告起诉我后,才知道马**没有按约定还款。

被告马**、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马*超向原告徐**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还款,并出据《借据》一张。担保人王**、杨**在借据上签名摁指印。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马*超在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帐户(账号:6229911663001****5)内存入4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超称暂无力还款,请求原告缓期还款,原告徐**同意了被告马*超缓期还款请求。后原告徐**多次向被告马*超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马*超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杨**质证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

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马*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徐**出借给被告马*超的50万元借款中,48万元是通过银行存入方式支付,另2万元据原告及被告杨**陈述系现金方式支付。该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按照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约定利率计算,50万元的月息为2万元,该借款不能排除原告向被告马*超出借50万元借款时,预先将借款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现金支付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徐**要求被告马*超按约定月息4分计息,该利率明显高于最**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杨**承担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从2013年5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原告徐**负担元,被告马**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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