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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长城宾馆诉华泰人寿**乡中心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长城宾馆(以下简称长城宾馆)诉被告华泰人寿**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宾馆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华泰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两个月时间在原告处进行其公司的筹备和成立,被告应付原告的会议室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53112元。从2010年11月起,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在原告处筹备公司成立阶段所产生的会议室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5311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欠款至今产生的利息;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泰新**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系金融保险机构,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合同签订有严格的审批流程,从未与原告签订服务合同,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的消费已经按照答辩人内部的财务审批流程结算完毕,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单位有严格的财务报销制度,均是先签报(用款申请),内部审批后方可用款报销。被告在筹备期间,按照省公司的签报预算,已经审批报销完毕,且已入账。这都是合法、合规的费用。对于未尽被告签报、未尽授权的个人消费,被告不予承担,由消费者个人承担。否则,任何一个员工均可以到一家五星级酒店签单,单位都要为此买单吗?显然不能。三、从原告起诉状来看,所有的消费款项发生在2010年,距现在已经长达5年之久,超出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且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长城宾馆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消费欠款单23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53112元;2、焦作市长城宾馆更改名称的批复及核准通知书1份。

被告华**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华泰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便这些证据上的签字是签字人本人所签,也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具体的消费明细,段计强签字显示有不同的笔迹,可以看出签名是虚假的。消费金额既有大写、也有小写,有钢笔、圆珠笔、铅笔等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同一人的签字规律也不一样。经双方确认,除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21日、2010年9月8日段计强的签字非本人所书写外,其余系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欠款清单中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21日、2010年9月8日段计强签字的清单不予认定,对其余有其签字的欠款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消费欠款单中名为时绍平的人员的签字,因与被告认可的其公司名为时少平的人员同音不同字,在被告对其身份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余名为郑*、谭**、殷**、孙*等人签字的欠款单,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为被告公司员工,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时**、段**、谭**、殷**、郑*、孙*等6人,在焦作市长城宾馆消费欠款单上进行签字,累计消费欠款53112元,欠款单位一栏中均载为华泰人寿。2015年11月13日,长城宾馆以华泰新乡支公司拖欠其服务费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长城宾馆原名焦作市长城宾馆,2006年经新乡**管理局批准,名称由焦作市长城宾馆变更为新乡市长城宾馆。

庭审中长城宾馆称时绍平、段**、谭**、殷**、郑*、孙*均为华泰新乡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司除认可段**单位员工的身份外,对其他人员的身份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城宾馆和华泰新乡支公司虽未签订服务合同,也无其他书面约定,但华泰新乡支公司名为段计*的工作人员在长城宾馆出具的欠款单上签字,除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21日、2010年9月8日的欠款单非段计*本人所签写外,剩余共计4021元的欠款单均由其本人签字,且在欠款单位一栏载明为华泰人寿,故本院对长城宾馆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虽华泰新乡支公司称段计*的签单系其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有时绍*、谭**、殷**、郑*、孙*签字的欠款单,在不能核实上述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长城宾馆为华泰新乡支公司提供了服务,故长城宾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城宾馆可在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对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进行约定,故应从长城宾馆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2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泰人寿**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长城宾馆消费欠款4021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2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新乡长城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新乡长城宾馆承担846元,由华泰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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