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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与李**某某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清洁诉被告李**、王**、河南星之原节能**公司(以下简称星原节能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清洁、被告李**、王**、星原节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清洁诉称,2015年1月11日、1月25日、1月29日,被告李**以公司经营需要为名,三次分别向我借款7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37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按月息3.5%支付利息,被告星原节能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且自2015年4月11日后未支付利息。为此,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向我清偿借款本金37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16年1月11日利息为740000元),被告星原节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原告包清洁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组二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据、收据各三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证据组三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易;证据组四太**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一份,用以证明如因查封被告的财产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承担500000元的保险责任;证据组五被告星原节能公司的章程一份,用以证明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

针对原告包清洁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包清洁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针对原告包清洁提供的证据,被告星原节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真实,本金3700000元属实,利息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李**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我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星原节能公司辩称,借款真实,本金3700000元属实,原双方约定的月息3.5%过高,利息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星原节能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清洁与被告李**认识,因被告星原节能公司资金周转紧张,被告李**共向原告包清洁分三次借款,借款本金计3700000元,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被告李**、星原节能公司给原告包清洁书面出具有借据、收据,其中:1、2015年1月11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被告星原节能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给原告包清洁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内容分别依次记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全称):李**(签名并按指印),出借人(全称):包清洁,担保人(全称):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用途:购料,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肆个月,借款利率:月利率35‰,……,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包清洁(签名),借款人:李**(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单位):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印章),签约日期:2015年元月11日。”、“借据,日期:2015.元.11,借款人:李**(签名并按指印),账号:62220817110006,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700000.00元,起息日:2015.元.11号,到期日:2015.4.11号,担保人: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印章),法人代表:李**(签名并按指印)。”、“收据,今收到包清洁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700000.00元整。收到形式为:(现金、转账),收款人(盖章):李**(签名并按指印),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印章),2015年元月11日。”;2、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被告星原节能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给原告包清洁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内容分别依次记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全称):李**(签名并按指印),出借人(全称):包清洁,担保人(全称):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用途:购料,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利率:月利率35‰,……,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包清洁(签名),借款人:李**(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单位):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印章),签约日期:2015年元月29日。”、“借据,日期:2015.元.25,借款人:李**(签名并按指印),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1000000.00元,起息日:2015.元.25,到期日:2015.4.24号,担保人: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印章),法人代表:李**(签名并按指印)。”、“收据,今收到包清洁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1000000.00元整。收到形式为:(现金、转账),收款人(盖章):李**(签名并按指印),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印章),2015年元月25日。”;3、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被告星原节能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给原告包清洁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内容分别依次记载“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全称):李**(签名并按指印),出借人(全称):包清洁,担保人(全称):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用途:购料,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玖拾天,借款利率:月利率35‰,……,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包清洁(签名),借款人:李**(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单位):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印章),签约日期:2015年元月29日。”、“借据,借款人:李**(签名并按指印),账号:62220817110006,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2000000.00元,起息日:2015.元.29,到期日:2015.4.29,担保人: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印章),法人代表:李**(签名并按指印)。”、“收据,今收到包清洁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2000000.00元整。收到形式为:(现金、转账),帐款账号:6222081711000604296,开户行:工行黄河路支行,收款人(盖章):李**(签名并按指印),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单位印章),2015年元月29日。”

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包清洁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李**金额依次为2000000元、1000000元、7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据、收据、借款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无异议,且予以认可其真实性。上述有关书面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等内容中,被告王**均未签名或者按指印,且庭审中明确表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借款担保的债务清偿与其无关。

被告李**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

被告星原节能公司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姓名:李**、王**,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额依次分别为人民币600万元、400万元,出资比例依次分别为60%、40%。”

根据原告包清洁的书面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将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漯河市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7幢第8、9、10、11、12、13层共计36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将丁**所有的位于漯河市湘江路房权证号为漯河市房权证源汇区字第0000037409号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丁**与包清洁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9日,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书面出具保函一份,其内容记载:“保险责任:财产保全申请人包清洁与李**、王**、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6)豫1104民初230字第1号】,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人民币伍**(小写:¥500000元)现金或等额财物或等额不动产。”

原告包清洁请求被告王**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不予认可,原告包清洁未向法庭提供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书、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书、借据、收据、转账凭证、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公函、保险公司保函、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告、公司章程、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9月26日、12月11日,原告包清洁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被告李**共计人民币3700000元,被告星原节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并约定有利息属实,有被告李**给原告包清洁书面出具并按有指印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被告星原节能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证据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是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借款合同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系有名、双务、实践性合同,应当审查借贷双方的原因、时间、交付方式、履行情况、款项流向等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写借款借据等系程序性要求,同时还要保证借款人实际得到该借款,即要体现借贷双方的行为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合同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应当遵循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理论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行为善意、契约自由的原则,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显然不当,被告李**应当将借款3700000元返还给原告包清洁。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月息3.5%过高,现原告包清洁请求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合同自由为代表的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基石,以诚实信用为代表的权利本位是民商法的中心,故要充分尊重合理合法前提下的意思表示自由与民事行为自由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公司作为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有法人的签字及公司单位印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及交易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包清洁以被告王**系被告李**的妻子、被告星原节能公司的股东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包清洁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中700000元从2015年4月12日起、1000000元从2015年4月25日起、2000000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包清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32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负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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