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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的法定代理人宋**及诉讼代理人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与被害**教中心学生宋**因男女感情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8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纠集滑**中心学生韩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三人另案处理)一起报复宋**。在被害人宋**的宿舍,被告人李**先用拳头朝宋**头部和脸部殴打,后又持竹棍照宋**身上摔打,致宋**右侧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和身体其他部位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护理、误工、交通、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共计73520.41元。当庭提供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参与打架的只有我与宋**,其他人没有打他,我打了他的头部,没有打他的面部,我申请重新鉴定他不配合,案发当晚没有他没有受伤,他的轻伤二级不是我造成的。我同意赔偿被害人,但没有经济能力。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害人的损伤并非系李某某一人所致,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被害人不配合,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鉴定缺乏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故该鉴定不能采信,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滑县**教中心附近开一餐馆。2014年12月1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宋*甲骚扰其女朋友为由,带领职教中心学生韩某某等人前去该校一号寝室楼五楼507宿舍找该校学生宋*甲说事。在507宿舍,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宋*甲因女朋友一事发生争吵,李某某用拳头殴打宋*甲头面部,后又用一竹竿朝宋*甲身上打,后被人劝开。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宋**受伤后,在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期间前去新乡医**院滑县医院、安**医院诊治,共花去医疗费共4608.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我因为女朋友的事去滑**中心二年级宿舍找宋**,准备打他。在路上见到职教中心的学生韩某某,我告诉他我去打宋**,他与另外两个学生和我一块去了宋**宿舍。在宿舍等了一会儿,宋**回去,我拽他让他坐床上说事,他用手掐我的脖子,我就直接用拳头朝宋**脸上、头上打了几拳,随手从宿舍门后拿了一个一手指粗、一米多长的竹棍朝他胳膊、腿上打了几下,和我去的韩某某三人从宋**后面跺了他几脚,之后我们就走了。我怕抓我,就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在家。

2、被害人宋**陈述

我是滑县**教中心二年级学生,在男生宿舍507房间住。12月18日19时许,我在校园,我同学马*甲给我发信息说有人打我,不让我回去,我给他打电话,宿舍声音太吵,也没有听清说什么。我回到宿舍,见到四个男的,后来知道其中一个是李某某。李某某问我与肖某某什么关系,我说以前我二人谈过恋爱,李某某就用右拳朝我左眼上打了一拳,我就用手朝李某某头上打,他拿了宿舍门后一根一指头粗、一米多长的竹棍打我,与李某某一起的三个男的在我身后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我们就打了起来,我同学把我们拉开了。之后他们四个走了。学校的陈主任来到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韩某某证言

李**是校外人员,在学校外面开了一个小餐馆。2014年12月18日18时50分,我和王某某、付某某准备去上课,在寝室门口见到李**,他让我们一块与他上楼。到了一个宿舍,他问谁是宋**,宋**不在,他让宋**的同学给宋**打电话让他来,这时我知道李**是来打架的。宋**来到后,问李**怎么来了,然后二人就在那吵,吵了一会,李**就用拳头打宋**头部,被宋**用手抓住,两个人就缠在一起,谁也没打住谁,李**随手拿了个竹竿,就朝宋**的身上打去,我看打到宋**胳膊,我三人见打的怪狠就把他二人拉开了,王某某、付某某拉着李**,我把宋**拉厕所,见宋**面部、胳膊、身上都是血,都是李**打的,然后我出去,我们三人就走了。听说李**打宋**是因为谈女朋友的事。

4、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4年12月18日下午六点多,我与韩某某、付某某在寝室门口见到校外人员李*某,他让我们跟他上楼找同学,我们和他一块去了一个宿舍。李*某跺开门找宋**,等了一会儿,宋**回来,他二人说了几句话,李*某朝宋**身上跺了一脚,跺到我身上,我把宋**扶起来,宋**跟李*某就厮打到一块,我与韩某某、付某某拉开他二人,李*某从外面拿了一块方木,我们给他夺过来,他又拿一竹竿朝宋**头上、身上打开,我三人又夺了过来,宋**跑到宿舍厕所,李*某还用拳头打宋**,打了一会儿不打了,我们就走了。我看见宋**鼻子流血了,他的伤都是李*某打的,听说是因为男女朋友的事打的架。

5、证人付某某证言

2014年12月18日下午不到七点,我和韩某某、王某某在寝室门口见到校外人员李某某,他让我们和他一块上楼,到了五楼的一个宿舍,他找宋**,宋**不在,我们就在那等他。宋**回来后,他二人说了几句话,是因为女朋友的事,二人就厮打在一起,我们三个把他二人拉开后,李某某拿一竹竿打宋**背部,我们把他们拉开,韩某某拉宋**去厕所了,韩某某出来后我们就走了。我看见宋**鼻子流血了,他的伤是李某某打的。

6、证人陈*证言

我校学生宋*甲在1号宿舍楼507宿舍被打时我没有在场,打过架发现宋*甲被打伤,鼻子、眼睛肿了,头上也被打了几个疙瘩,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霍某某证言

2014年12月18日晚上,我在宿舍,来了四个男的,后来知道其中一人是李**,他们找宋**,李**让我通知宋**,我在QQ上给他说让他回宿舍。没几分钟,宋**回来,问李**找他什么事,李**说什么我没有听清,两个人就吵了起来,李**用手朝宋**的头上打了一下,然后他二人就在那厮打,宋**把李**拉到厕所,李**先用一根方木朝宋**胳膊、肩膀打,还用手推宋**,那三个男生也用手、脚朝宋**身上乱打,李**又到508宿舍拿个铁东西朝宋**身上砸,还拿一竹竿朝宋**身上乱打。宋**脸上肿了,胳膊烂了,头上有疙瘩,不知道李**为什么打宋**。

8、证人马某乙证言

2014年12月18日晚上,我在宿舍,有四个男的来我们宿舍,事后知道其中一人是李某某,李*后来找宋**,宋**不在,李某某让宿舍里的霍某某通知宋**来。宋**来到后,问李某某找他什么事,李某某也不说,用拳头朝宋**头上打一下,还说骂宋**,说今天就是来打你的,还用根方木、竹竿朝宋**身上乱打,还用一铁块朝宋**身上投。

9、证**某甲证言

案发当晚李**与另外三个人来宿舍找宋**,宋**不在,霍某某通知宋**来。宋**来之后,问李**找他什么事,李**说什么没有听清,然后二人就吵了起来,李**就用拳头朝宋**头上打了一下,然后二人厮打到一块,李**一边骂一边说今天就是来打你的,然后和跟他一起来的两个人把宋**推进宿舍的卫生间,李**打宋**。宋**脸上肿了,是李**用拳头朝宋**脸上打的,他还用方木、竹竿打宋**。

10、证人陈某某证言

案发当晚,李*某来宿舍找宋**,宋**不在,他让我们联系宋**,一会宋**回来,他二人在那说话,就看到李*某朝宋**头上打开了,宋**也打李*某头,李*某拿一木棍朝宋**身上打,和李*某一块来的三个人在宋**身后用脚踢、用拳打,我们把他们拉开了。李*某四人走了,停一会老师过来,遂报警了。

11、证人周某某证言

案发当晚,我在宿舍蒙头戴耳机听音乐,起来准备去上课时,看见李*某用拳头打宋**的脸,宋**也打李*某,相互打了几拳,李*某就用一个木棍朝宋**左臂打了两下,把宋**打厕所里,李*某把厕所门关上,听见里边有打架声,过了一分钟,李*某出来,一会他们就走。李*某脸上有伤,宋**左手臂、脸上有伤。

12、证人肖某某证言

我与李**是男女朋友关系12月18日李**到学校打了宋*甲,宋*甲是我前男友,李**为什么打宋*甲具体原因我不知道。

13、勘验笔录

2014年12月18日20时38分接宋**报警在滑县**教中心宿舍有人打架,20时30分赶至现场,经了解,宋**与李某某因一叫肖某某的女孩发生打架,双方已停止打架,经勘验现场,无发现有价值线索。

14、被害人宋*甲伤情照片

被害人宋*甲伤情照片两张,由滑**派出所民警单**、王**2014年12月18日拍摄。

15、被告人李某某的社会调查报告

李某某在外地上了小学一年级,后转学至育才小学寄宿,小学毕业后,在安阳市体校上学一年后辍学,在滑县**教中心外经营一餐馆数日。

16、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经鉴定,宋*甲头皮挫擦伤,眼部挫伤,体表挫擦伤,已构成轻微伤;右侧鼻骨骨折伴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17、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97年5月22日出生。

18、滑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

证实2015年4月13日11时许,在滑县新区豫港宾馆358房间将李某某抓获。

18、民事赔偿部分单据。证实被害人宋**受伤后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李**没有打被害人宋*甲面部,被害人的轻伤二级不是李**造成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被告人李**当庭供述是其与被害人二人发生打架,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前去找宋*甲打架,二人发生争执后,其用拳直接朝宋*甲头上、脸上进行殴打,被害人宋*甲陈述李**用右拳朝其左眼部殴打,证人韩某某、付某某、王某某、霍某某、马**、马**、陈某某、周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李**前去学校宿舍找宋*甲,二人发生争执后,李**先动手用拳打宋*甲头部,后二人厮打到一块,被人劝开后见宋*甲鼻子流血、脸上肿、有伤,并有滑县公安局于案发当晚拍摄的被害人面部伤情照片及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伤情鉴定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殴打被害人头面部将其鼻部致轻伤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鉴定人高积*、李**缺乏相关资质不应采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庭后提交了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意见客观、公正,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犯罪于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其当庭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前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犯罪,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犯罪的主要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所致,但是其存在侥幸心理,不能正视自己的行为,希望李**能从中吸取教训,真正改过自新。因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合理有据的单据,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确定赔偿的数额。根据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依法可获得赔偿医疗检查费4608.52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酌定交通费600元共计6858.52元。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85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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