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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8日生一儿子,取名杨**。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一言不合就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孩子杨**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淅川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和孩子的身份情况。

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位于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的房屋系婚前财产。

证人曾欣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打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若原告执意离婚,则孩子应由我抚养,位于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一组的房子一套归我所有。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购房合同及电费收据、水费本,证明房子是婚前的个人财产。

证人陈**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

证人杨**、杨**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某某为买位于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一组的房子向其借钱的事实。

根据庭审质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领养一男孩,取名杨**(2013年10月1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美满的家庭生活。在庭审中虽然双方都认可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发生过争吵,这种生活中的矛盾,并不致于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二人可以通过换位思考、加强沟通、理解,完全有可能消除双方的矛盾,为此双方要珍惜感情,和睦相处,互让互谅,共同营造美好温馨美满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家庭能否继续维持的唯一标准,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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