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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玲诉被告袁**、王*、郭福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石*玲诉被告袁**、王*、郭福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3年长期在郑州市华南城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属于郑州市管城区,本案应由郑州**区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袁**住所地在河南省太康县,且本案另外两名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也均在河南省太康县,故本院有权对本案进行管辖。被告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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