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与安徽**有限公司、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李**、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汪**及三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李**、汪**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钱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拥有旅游合作业务,被告汪**系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以来,原告先后转入三被告账户款累计162665元,而三被告收到汇款后,未向原告旅行旅游服务。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及时归还,三被告至今仍拒绝还款。原告认为,三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既不向原告履行旅游服务,也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62665元款项及利息13284.31元(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剩余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7594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辩称:1、孔德权不具有原告资格。2015年3月以来,原告向被告明确表示,其就职于河南中**有限公司,并以该旅行社名义与被告开展业务合作。若在业务合作过程有异议,应由河南中**有限公司提出。原告非合同的权利、义务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诉称事实是虚假的。本案诉争的是,自2015年3月以来,河南中**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共发生的五次”长江三峡夕阳红游轮13日游”线路的旅游合作业务,该些业务均由原告出面与被告联络,开展工作,主要的联络方式为QQ聊天、电话、传真。上述五次旅游合作,原告通过QQ与被告明确了参加旅游的具体人员名单、身份信息、金额等,被告严格按照约定,妥善安排了所有人员的旅游行程。因此,合作期间河南中**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从未提出异议,更无要求返还款项一说。原告诉称的未履行旅游服务,纯属信口雌黄,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告李**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仅仅是安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本案诉争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吴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从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过合作关系,旅游行业是禁止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的。被告在安徽**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与原告所在的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个人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孔**于2015年1月进入河南中**有限公司工作。河南中**有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曾合作经营”长江游轮”旅游线路。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孔**以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名义,代表该公司负责与安徽**有限公司接洽业务。具体为:由河南中**有限公司承接游客并参照安徽**有限公司的报价收取游客团费。游客将团费交给孔**后,孔**再转交河南中**有限公司,之后由该公司向游客出具发票。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为:孔**以个人名义向安徽**有限公司转款,之后再向河南中**有限公司报账。为此,孔**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分十次以其个人名义共向安徽**有限公司、李**、汪**转款合计162665元。庭审中,孔**确认该162665元实际为河南中**有限公司所有。转款后,孔**以安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旅游服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安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2月25日由汪**变更为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在职证明、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交易明细、支付宝转帐电子回单、工商档案资料和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河南中**有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在合作经营”长江游轮”旅游线路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均对两公司之间合作经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孔**向安徽**有限公司转款162665元的行为系根据两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该款项系河南中**有限公司收取的游客团费,孔**亦确认该款项系河南中**有限公司所有。据此,如安徽**有限公司具有违约行为,应由河南中**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孔**作为河南中**有限公司职工,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作为本案原告系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