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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潭*文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潭*文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潭*文,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五月初十,原告将位于大杨庄的木渣厂转给被告,被告给出具5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腊月22日偿还。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债权尚有隐情,被告在受让木渣厂时与三个转让人达成协议,约定三人对河南**料公司的共同债权也一并转让给被告,待豫**公司对被告清偿完毕转让的共同债权后再由被告偿还三人每人5万元的债务,如果豫**公司未能偿还债务,则由三人进行分账,从三人分别的五万元中扣除。现豫**公司仍未偿还债务。且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转让费的请求是否有充分证据,被告现在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木渣厂的转让费5万元。

原告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5月初10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转让费50000元。约定腊月二十二日偿还。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木渣厂与豫**公司的供货单据13张,证明木渣厂对豫**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2)、证人任国锋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木渣厂系原告和证人任国峰、李**人合伙经营的,每人出资5万。后来因为亏本,就转让给被告了。并口头约定如果对豫**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由原来我们三个合伙人分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转让费,应当扣除豫**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债权份额。对此异议,因该欠条并没有约定分担没有实现的债权的情况,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异议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据跟厂子的转让没有关系。即使木渣厂对外的债权无法实现,也不影响被告偿还我转让费。对此异议,因单据为案外人与木渣厂的买卖单据,与原、被告转让没有关系,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2)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真实,转让时没有说分账的事。对此异议,因被告与证人系亲家关系,且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潭**与证人任国峰、案外人李**人在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大杨庄合伙经营一木渣厂。后因合伙人及其他原因,该木渣厂以15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陈**,由陈**接管经营,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钱,被告陈**给三个合伙人每人出具5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潭**将其与其他人合伙经营的木渣厂一致同意转让给被告陈**,并由陈**给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分别出具欠条,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时偿还该款。对被告辩称的由原告承担债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潭忠文木渣厂转让费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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