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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13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2014年前还清。2013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2014年前还清。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7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欠条二份,借条一份。第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21000元。欠款人刘*2013年2月7日。第二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王*36000元。从拿钱起月息2分。连票10万元一起利息2分,6月份还一半,2013年2月13日。2014年底前还清。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现金10万元。2013年2月13日刘*。2014年底前还清。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57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1000元,2013年2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6000元月息2分。2013年2月1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月息2分,2014年前还清。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借原告现金157000,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被告应按欠款数额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款本金21000元未约定利息,故应按136000元约定的利息月利息2分计算29个月,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利息应为7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57000元,利息78800元,合计23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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