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张**、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许**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许**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郭*与张**签订民借2014-05624号、民借2014-05625号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郭*向张**提供借款各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月息18‰,款项打入借款人指定账号62×××86,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张**。还款方式为:张**向郭*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出借人指定账号62×××12,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郭*。借款用途为用于投资经营,张**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新区长兴街与政和路交叉口东北角13幢1-1805、1806号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许**(张**之妻)作为担保人就民借2014-05624号、民借2014-05625号借款共计40万元及利息等相关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向郭*出具了收条,证明其收到郭*借款40万元。2014年5月22日,郭*通过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向张**指定账户汇款40万元。

原审另查明,郭*与张**及郑州海**限公司三方分别就民借2014-05624号、民借2014-05625号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签署两份保证合同,郑州海**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张**向郭*的借款共计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两份保证合同未签署日期,郑州海**限公司仅加盖公章,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起诉的借款本金400000元,有其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张**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对该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张**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许**辩称郭*就是郑州**产公司的工作人员,该笔借款自己并未使用,是他人共同欺骗张**将房产证拿去抵押贷款,但该辩解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自己签署《抵押借款合同》、出具40万元收条的法律后果。郭*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故对张**、许**申请追加郑州海**限公司不予准许。郭*所主张的律师费在本案抵押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郭*诉求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郭*欠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照约定月息18‰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郭*支付利息;二、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许**连带偿还郭*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08元,由张**、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与海洋担保公司及其新**公司负责人周**为骗取上诉人出资,用“以房养老”诱使上诉人提供房产抵押,又高利息诱骗上诉人与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付至张**账户后,又转到周**账户。海洋担保公司新**公司为实施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欺骗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上诉人资金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本案应追加海洋担保公司以及周**为被告。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仅认定双方《抵押借款合同》,对双方与海洋担保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对借款后如何对资金进行风险管理与风险监控的事实未予认定,对于出资方的本金及利息偿还数额也未予认定。三、新安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8月17日对海洋担保公司及其新**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周**已经被羁押,本案的部分事实需要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裁定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另外,原审判决的合同到期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张**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张**之妻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郭*依约提供了借款,张**应当依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许**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张**、许**上诉要求追加海洋担保公司及其新**公司负责人周**为被告的主张,海洋担保公司虽然与郭*、张**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对郭*与张**之间的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债权人郭*可以选择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张**、许**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张**、许**上诉认为公安机关已对海洋担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理由,因本案中郭*与张**、许**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的情形,对张**、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上诉人张**、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