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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袁**、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袁**、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的诉讼代理人庞**、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向利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周**作为借款人、被告袁**作为抵押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周**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被告袁**、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周**未还款,二被告亦未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按照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海辩称,原告有意遗漏必要当事人,本案借款人为海洋不动产担保公司洛**公司负责人周**,本案借款行为涉嫌犯罪;2015年8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原告冯**的起诉,原告未对裁定上诉而又在吉**院立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6月5日《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袁**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2014年6月5日《保证函》1份,证明被告李**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2014年6月6日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房他证市字第00083715号)、2015年6月18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的查档证明1份,证明被告袁**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

中**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计300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

被告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借款已经在郑州**区法院起诉过,且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并非对原告诉讼请求、诉讼权利的剥夺,并不影响原告再次起诉。

2、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券文书公证书[(2014)洛市证经字第439号]1份,证明原告不应再次起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且未还款,构成违约。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6月5日原告冯**(作为抵押权人)与周**(作为借款人)、被告袁**(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被告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龙区牡丹大道1号中原康城一康城尚阁一幢510房屋抵押给原告冯**。当天,原告冯**按照约定向周**提供借款300000元,周**向原告冯**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6月5日,被告李**在保证函上签字、按指印,自愿为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5日原告冯**、周**、被告袁**对本案所涉的《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券文书公证书[(2014)洛市证经字第439号]》一份。2014年6月6日被告袁**将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房他证市字第00083715号)。借款到期后,周**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被告袁**、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冯**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本案前,原告冯**已就本案事实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被告袁**、李**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14日河南**城回族区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案借款已由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处也出具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此原告可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并凭《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定:驳回原告冯**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原告冯**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所涉纠纷,原告冯**在向我院提起诉讼之前,已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袁**、李**承担担保责任,河南省**区人民法院已对其主张作出裁定,且原告冯**未对裁定提起上诉,故原告冯**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应再次提起诉讼,而应申请再审,故应驳回原告冯**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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