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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郑**,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年月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自结婚以来,被告不但不予关心、照顾原告,且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尤其是在原告怀孕与坐月子期间,被告还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已经分居,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婚生子李*乙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告陈*与被告李*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乙由原告陈*抚养,被告李*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李*乙18周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被告与原告陈*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诉称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完全不成立。被告从没有殴打过原告陈*,双方也没有分居而且现在孩子尚小,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2015年10月,因被告李*甲亲戚来访,原、被告发生纠纷,影响到夫妻双方的感情,后原告陈*与被告李*甲分居生活,原告陈*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

诉讼中,经调解被告李**认为原告陈*的不离婚条件不现实,不同意原告陈*的调解和好方案,双方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陈*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法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李*甲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长期相互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又生育一子李*乙,尚不满一周岁,原告陈*因生活琐事就提出离婚,对家庭、对婚生子的成长都会带来不利的影响。被告李*甲不同意离婚,主动与原告陈*和好,原告陈*也未向本院提供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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