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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张**、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张**、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8月07日,被告张**驾驶豫R3×××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桐苍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6×××W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6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叶**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疗费支出情况及住院天数;

4、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5、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享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责任承担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一人护理为宜;证据4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与实际情况不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七日向法庭提交申请;证据5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原告的护理情况,有护理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伤残鉴定,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证据4应为有效证据;证据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必然发生费用,应为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500元。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08月07日,被告张**驾驶豫R3×××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河县桐苍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R6×××W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无责任,原告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颧骨骨折伤;2、左足第二趾骨骨折;3、左额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015年11月24日原告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颌面部损伤为X级伤残。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本案中,原告叶**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1、医疗费:原告叶**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364.59元;

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8天×80元/天=1024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数额为61天×80元/天×2(人)=97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1天,数额为61天×30元/天=183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61天,按20元/天,数额为61天×20元/天=122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Ⅹ级伤残,数额为20年×9416.10元/年×10%=188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原告母亲陈**72岁,计算8年数额为1030.9元,原告女儿叶**5岁,按13年计算,数额为13年×6438.12÷2×10%u003d4184.7元;该项合计为24047.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的全责任,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4962.39元,因原告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被告张**无责任,故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的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1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3×××B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叶**12000元;

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7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缴费金额根据诉讼费缴费办法确定。款汇南阳市财政局。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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