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柴**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旭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旭及其法定代理人柴*顺,指定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柴*旭去到鲁山**民医院门诊楼三楼内科,见该科护士李*明离开护士值班室,顿生盗窃之念,溜进护士值班室,将李*明放在床上的一部OPPO牌R8207型白色手机和一个装有150元现金的挎包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退被害人。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柴*旭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柴**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案发时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柴某旭及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柴**作案时辨认能力当属下降而未完全丧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柴**一再走上犯罪道路与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有关。综合以上从轻情节,希望对被告人柴**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柴*旭去到鲁山**民医院门诊楼三楼内科,见该科护士李明明离开护士值班室,顿生盗窃之念,溜进护士值班室,将李*明放在床上的一部OPPO牌R8207型白色手机和一个装有150元现金的挎包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追退被害人。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柴*旭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柴某旭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柴**供述,被害人李*明陈述,证人郑**、柴*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柴**案发时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有精神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