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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尼永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史某某(另案处理)为帮助吸毒人员张某某购买毒品,将被告人宋某某约至驻马**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侧某火锅店,三人商量后,张某某提供500元现金由宋某某向贩毒人员胡某某(未到案)购买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宋某某购买毒品后送至史某某租房处,并在史某某租住房间内吸食部分毒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侦办史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一案中获取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线索后,于2014年12月29日17时许将宋某某从家中带走调查,经讯问,宋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帮助吸毒人员向他人购买毒品,并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宋某某有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对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尼**提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无主动投案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尼**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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