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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限公司与刘**、被告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董*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岳*初字第0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中联**限公司与刘**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383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编号为11120238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刘**向中联**限公司购买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为2700000元,其中首付540000元,按揭贷款2160000元,首付款540000于货到工地后第六个月开始支付,分18个月均付,于每月25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因刘**未按时向中联**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2012年5月5日,中联**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刘**交付设备。刘**未按时向中联**限公司支付首付货款,至2014年4月25日,尚欠中联**限公司货款540000元,产生违约金68850元。刘**已经将所购设备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退还给中联**限公司。刘**与董**夫妻关系。中联**限公司因货款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立即向中联**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00元及违约金68850元(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刘**完全清偿之日止);2、董*对刘**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刘**、董*承担中联**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中联**限公司与刘**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刘**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联**限公司支付首付货款是引起该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该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中联**限公司、刘**关于因刘**未按时向中联**限公司支付货款逾期须承担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刘**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10月份解除,已经将车辆退回中联**限公司,但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任何协议,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未能成立,因此,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因此,中联**限公司请求刘**支付货款540000元及违约金68850元(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刘**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董*与刘**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中联**限公司请求董*对刘**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予以支持。中联**限公司请求刘**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联**限公司货款540000元及违约金68850元(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刘**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董*对刘**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9889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共计13559元,由刘**、董*负担。

裁判结果

上诉人刘**、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10月,上诉人已经与中联**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并按照其指示退还了泵车,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任何协议错误;2、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财产保全的裁定书,财产保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033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联**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联**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车辆已经抵押给银行,刘**没有处分权,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2012年10月,刘**将泵车及钥匙退还至中联**限公司指定的存放地点,并由中联**限公司指定的人予以接收。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刘**与中联**限公司协商,将泵车退还中联**限公司,中联**限公司予以接收。双方无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合意,标的物也已经退还至中联**限公司,可以确定双方就解除买卖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故中联**限公司要求刘**支付货款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董*上诉称已经解除合同,不应支付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已履行的合同部分,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中联**限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可另寻合法途径主张。

此外,刘**、董*主张未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特殊的救济手段,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裁定书未即时送达给被申请人,并不意味着财产保全程序违法。而且,本院二审中也已告知刘**、董*可自行到原审法院领取财产保全裁定书。刘**、董*若在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后发现财产保全程序违法,可另寻合法途径主张。综上,刘**、董*主张未收到财产保全裁定书,财产保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初字第033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联**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3559元,二审诉讼费9889元,共计23448元,由中联**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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