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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被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省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红民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0061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红民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太**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闫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缴纳保费18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3月23日。保险合同生效后,3月18日,原告租赁新乡市**务有限公司豫G022519号车承运保险货物铜管,货物价值为:铜加工费和包装材料费。3月19日从新乡运往长沙,途径新乡县小冀镇21号桥时,因车厢倾斜铜管掉落出现受损。原告立即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出现到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后经货主新**管有限公司检测鉴定,受损铜管报废,加工费和包装材料费合计271033.08元。原告赔付后,多次找开**司请求赔付,因车辆为个人挂靠车,无偿付能力。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先予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27103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没有报警,没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和事故成因的认定,尤其是该事故的货物损失没有经过第三方的评估鉴定,单凭原告所说的损失我方无法认定;对于货物的损失,我方认为应当向运输的责任方追究责任,而且不排除责任方已经进行了赔偿,原告不能重复获利;原告投保的货物价值保险金额是30万元,而实际所运输的货物价值是2180989.16元。属于不足额投保,按照相关约定,应该比例计算赔偿,其比例是13.4%,而且保单的设定每次事故的免赔率是10%。

原告王*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30万元。2、长**铜管运输损失索赔确认书、河南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将货物损失271033.08元赔付给新乡市**有限公司。3、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司机刘**驾驶豫G022519车辆出了事故。4、收据、证明、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把赔偿款已经支付给了新乡市**有限公司。5、网络证据3页,太**险公司网上下载的报案记录,证明2014年3月19日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司机即使报案,保险公司出险并立案。6、网络证据2页,证明被告通过网络邮箱发到原告邮箱的一份权益转让书,证明被告受理本案理赔后只同意赔付原告32686.59元,同时要求被保险人即原告还应将追偿权转移给被告,原告不同意,为此诉至法院。7、证人董*立证言,证明千山物流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龙**司271033.08元赔偿款是王*的钱,证明是真实的。8、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1份,证明委托开**司运输。9、货物运输合同1份,龙**司是货主,千**司是承运单位,证明运输事实的存在。10、货物运输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千**司的关系。

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保单一份,证明有特别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在原审不予质证,本案庭审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收据及银行回单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认为保险公司所发电子邮件网络下载照片不清晰,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我方无法认定,由法院审核认定。对证据7认为证人所说已经赔过款,后来又说是扣的款,原告应该提供财务账目来往票据。原告王*对被告所举证据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称的是整体货物价值,而实际我们保的是货物损失加工费,原告所说的解释是错误的,我们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保险金额30万元。对证据8认为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9认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没有运输公里数和计价数,未载明运输货物的数量、品种、运输货物的价值。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未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虽对收据、银行回单真实性有异议,但与本案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6,仅有1页存在不清楚,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7,证人的陈述千山物流因欠王*运费代为支付货物损失,与赔偿款实际为王*支付并不矛盾,对证人证言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在货物价值栏填写内容与其他栏目填写内容书写字体明显不同,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及被告所举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合同起止日期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在合同履行期最后一天签订合同,与常理不符,原告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千山物流运输铜管由新乡至长沙。当日,千山物流与新乡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约定开**司司机刘**驾驶豫G22519号货车承运该批铜管。同日,王*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太**支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运输工具为豫G22519,保单号AZHZZ1104114Q0000141,运单号0000173,货物名称为铜管,运输方式为公路,货物重量30吨,目的地长沙,起运日期2014年3月19日,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保费180元,特别约定如遇出险请提供保险标的正规发票,不足额投保按比例赔付,每次事故设绝对免赔损失的10%,太**支公司签发了保险凭证,保单未约定货物的保险价值,出具保险凭证时王*尚未交纳保费。2014年3月19日,涉案货物运输至新乡县小冀镇21号桥时发生保险事故,货物受损。之后,龙**司出具《长沙远大铜管运输损失索赔确认书》,载明退货日期2014年3月19日,车号豫G22519,用户名称长沙远大,退货原因运输损失,退货总量34856㎏,损坏数量17836.67㎏,损失金额总计271033.08元,王*对该确认书签收。2014年5月16日,千山物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龙**司豫G22519运输铜管翻车赔偿款271033.08元,龙**司出具收据并于2014年5月22日对千山物流开出3张合计票面金额为271033.08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本案在二审发还时,新乡**民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3月19日,太**公司接到报险后,到达出险地点出险,该事故已被太**公司立案受理”。

又查明,在太保新乡支公司提交证据复印件上显示“本起事故共造成17837KG铜管碰撞受损,无法达到厂家质量要求,需重新回炉再加工。其中受损光面铜管10169.11KG,受损麻面铜管7667.56KG。另外造成部分木箱及包装材料受损。共计损失为:271033.08元。按不足额投保计算,我司扣除10%绝对免赔率应赔付:”。

庭审中,王**“事故发生后,由太**险公司孟*新经理确认后,才由原告承包车辆公司拉回龙**司进行翻新加工,保险公司并没有提出由第三方鉴定的问题。货物受损铜块不会损失,受损的是加工费,受损后重新加工可以变成新的铜管。”“当时确实报警了,因为是单方事故,交警让保险公司处理。”“(保费)我们有约定,一个月或者两个月交一次钱。”太保新乡支公司称“原告保的是货损,并不是加工费的损失。”王*还提交被告通过网络邮箱发到原告邮箱的一份权益转让书作为证据,证明被告受理本案理赔后只同意赔付原告32686.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太**支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虽然出具保险凭证时王*尚未交纳保费,但太**支公司出具保险凭证,王*对双方交易习惯作出合理解释,故双方已形成有效保险合同关系。通过原、被告所举证据、陈述及二审认定事实,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向保险人报险,太**支公司出险并立案受理事实清楚,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事故按照约定予以赔偿,相关法律和保险条款并未规定报警、具有事故认定书为理赔的先决条件,对被告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投保时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王*虽主张投保的是加工费,但加工费、包装材料费只是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组成部分,并不等同于货价,王*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王*未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货物的价值,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太**支公司在答辩中陈述货物价值2180989.16元,结合太**支公司出险的事实,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信,而涉案保险凭证承保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即300000元÷2180989.16元≈13.76%。因保险事故发生后,承运的铜管经龙**司加工变成新的铜管,已无法对货物损失予以鉴定,而从王*举证证明被告受理本案理赔后只同意赔付原告32686.59元,以及太**支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所举证据显示的内容可以看出,太**支公司已经对货损进行了核定,即271033.08元,按双方约定扣除10%绝对免赔后,本案被告应赔偿的保险金为271033.08元×13.76%×90%≈33564.74元,故本院对原告王*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保险金33564.74元。

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中国太平**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664元,由王*承担4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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