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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李**、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李**、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和二被告分别将自己的所有的运营车辆挂靠新乡市**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2005年3月4日,淇县**限公司(简称淇**司)有一批棉纱需要运往广东,联系原告许**,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其中,由被告的豫G09839号货车承运十吨棉纱。3月5日,二被告的车辆行驶至107国道广东段发生火灾,造成货物棉纱损毁,价值22.35万元。后经原告与淇**司协商,达成《偿还货款协议》,约定分期赔付赔偿款。二被告已经济困难,暂无支付能力,请求原告代为偿付。当日,华源**公司王**、李**,被告李**和原告许**,一同到淇**司偿付第一期赔偿款,现金和存单合计17.1万。按照约定,3月15日以前原告将其余货款5.25万偿付完毕。之后,原告每次向被告提及赔偿款事宜,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恳求缓缓再说。近年,原告因经营不好,经济困难,要求被告偿付垫付赔偿款被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2.35万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偿还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纯属无理之谈:被告货车发生的棉纱燃烧,赔偿款22.35万元,全部由被告李**、孔晓所出;由于原告夫妇是棉纱的联系人和货物运输记账人,棉纱损毁之后需要到淇县处理赔款事宜,前往淇县的人员有司机李**、联系人许**、新乡**有限公司法人王**、车主李**。在货运公司办公室李**将1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许**,支票3.5万是被告拉货应结的运费,存单3.6万元是原告应该还被告之前的借款,余款5.25万元都是被告货运车辆拉货用运费偿还;事情发生在2005年3月,已长达十年,如果是原告垫付,10年当中为什么不主张债权?民法通则第92条对“不当得利”进行了规定,被告既有事实根据,又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也没有造成他人损失,原告所说“不当得利”根本不是事实,申请法庭依法驳回;22.35万元至今已长达十年之久,根据时效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债权2年之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和被告李**、孔*分别将各自所有的运营车辆挂靠在新乡市**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原告许**负责联络与记账工作。2005年3月,被告所有的豫G09839号货车承运的十吨棉纱失火,需要赔偿淇县**限公司22.35万元。该赔偿款于当时分为四部分赔偿完毕:现金10万元、支票3.5万元、定期存单3.6万元、运费抵充5.25万元。现原告称该笔赔偿款为自己所出,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称该笔货款全部由自己所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偿还货款协议、淇县**限公司的证明、2013年8月1日王**的证明,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6日王**的证明、梁*的证词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正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按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支付因棉纱失火的赔偿款22.35万元,不符合上述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3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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