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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城县**有限公司与亚翔**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翔**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海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盛新建、被上诉人亚**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亚**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河南**限公司将位于巩义市紫荆路与杜甫路交叉口西北角红旗煤业弘泰明珠广场工程发包给亚**司,由亚**司承包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为准,未约定竣工日期。2014年11月5日,田**以亚**司的名义与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亚**司将红旗煤业弘泰明珠广场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大**公司,大**公司劳务承包的内容与范围为大包清工,工程施工所需要的人工、各种机械设备、周转材料、措施性材料、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相关全部工作由大**公司负责,大**公司毛墙毛地交工。大**公司劳务承包的内容与范围不包含降水、机械土方开挖、基坑护坡、门窗工程、防水工程、外保温、电梯、消防、桩*、水电、涂料、外砖墙、落水管、暖通、楼梯扶手、土方运输、机械回填、止水螺栓、止水钢板、网片、沙浆王、止水条、止水带、套筒等。亚**司供应直接用于工程的钢筋、商砼、砌砖、砖、水泥、砂、石子、白灰、一级配电。施工劳务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420元,总价款暂按图纸面积进行工程款支付,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及双方确认面积为准。合同还对结算、付款、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及终止、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未约定大**公司向亚**司交纳保证金的事项。合同签订后,大**公司带领工人进入工地做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对工地进行清理、绿化,建造排水沟、运输材料等。后田**告知大**公司,让大**公司在工地等候开工通知,大**公司遂带领工人驻扎工地等候开工通知,截至本诉讼期间,红旗煤业弘泰明珠广场工程仍未开工。同时查明:2014年10月24日,田**以保证金的名义向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收取400万元,田**至今未退还大**公司。2014年11月5日,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与田**补签《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喻**向田**交纳保证金400万元,2014年前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正负零退还200万元。2015年3月22日,大**公司出具喻自有、丁达键等六人的工资单一份,六人的工资共计为80800元,田**在该工资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5年3月25,田**为大**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田**欠大**公司红旗煤业弘泰明珠广场工程人工损失费即工人工资24万元。2015年3月22日,大**公司出具火烧宿舍损失清单一份,载明其带领的六位工人所住宿的宿舍发生火灾,六人共损失8万元,田**在该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5年6月7日,田**为大**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田**欠大**公司红旗煤业弘泰明珠广场工程工资2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60.08万元,大**公司已经支付其雇佣的工人。2015年3月22日,大**公司出具保证金损失清单一份,载明大**公司交给田**的保证金400万元,5个月的损失为40万元,田**在该损失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另查明:田**系亚**司公司职工,亚**司委托田**代理亚**司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同时田**向亚**司承诺如果没有亚**司公司公章收取分包工程履约保证金,其他个人收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工程保证金、定金、质量保证金、项目前期费用和各种名义的资金或物品,均由田**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田**系亚**司的代理人,其以亚**司名义与大海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亚**司应对田**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至今,亚**司一直未通知大海劳务公司开始施工,导致大海劳务公司支出工人工资款及损失款共计60.08万元,以上款项田**均向大海劳务公司签字确认或出具欠条,该款项应认定为因亚**司的违约行为给大海劳务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亚**司应赔偿大海劳务公司损失60.08万元。

大海劳务公司、亚**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中未约定大海劳务公司应向亚**司交纳保证金400万元,田**向大海劳务公司收取400万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与亚**司无关,应由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大海劳务公司要求亚**司承担该400万元5个月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亚翔**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城县**有限公司款项六十万零八百元;二、驳回商城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亚翔**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零八元,由亚翔**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海劳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经济有亚**司盖章也有代理人田**的签字,田**收取400万元保证金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代理行为,应当由亚**司承担。2、田**收取4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是代理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亚**司答辩称:1、上诉理由不成立,起诉没有要求400万的保证金。2、上诉人没有授权给田**,也没有签字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收取保证金,收取保证金是田**的个人行为。

上诉人亚**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应由商**阳法院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亚**司没有授权给田**也没有盖章认可工程,是大海劳务公司恶意虚构。3、田**是个人行为不是代理行为。

大海劳务公司答辩称:1、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方并没有提出管辖异议。2、一审认定田**公司的代理人与大海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2014年11月5日的劳务合同有田**的签字,也有对方公司的盖章,且田**对签字认可。亚**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理由。一审400万没有起诉,起诉的是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民系亚**司的代理人,其以亚**司名义与大海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亚**司一直未通知大海劳务公司开始施工,导致大海劳务公司支出工人工资款及损失款共计60.08万元,该款项应由亚**司赔偿大海劳务公司。但大海劳务公司、亚**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书》中未约定大海劳务公司应向亚**司交纳保证金400万元,田*民向大海劳务公司收取400万元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代理行为,与亚**司无关,应由田*民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亚**司在审理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商城县**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商城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亚翔**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8元,由亚翔**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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