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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民委员会与王**三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水村委会)诉王**、赵**、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汝**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汝*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下水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下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许*,王**的委托代理人曹**、陈**,赵**,赵**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6日,下水村委会与王**、赵**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上级有关政策,结合下水村实际情况,经村两委会研究,经过双方协商,在上一轮承包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甲方下水村委会愿将河坝以南村集体土地承包给乙方王**、赵**,承包期限30年,承包金每年25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前四年承包金10000元,以后承包金每年9月30日前交清,若遇自然灾害和特殊情况,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前2年由乙方种植烟叶,以后28年由乙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上级政策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种植结构……,该协议甲方代表有赵**签字,并加盖了下水村委会的公章,乙方有王**、赵**签字。该协议签订之前,下水村河坝以南的土地是由赵**承包,赵**与下水村委会于1998年签订的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四至:北至汝河河坝,南至下水**自然村和孙**自然村,东至黎良村,西至佛堂村枣园自然村,承包期限3年,自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底,承包金每年2000元。在上述的承包范围中,孙**和王**两个自然村中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庙梨公路,庙梨公路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隔成东西两部分,即公路以西部分和公路以东的部分,赵**1998年签订合同后仅实际占有庙梨公路以西的部分,2000年年底赵**的承包合同到期后,下水村委会曾想让赵**再次承包,但赵**称自己没钱承包,赵**遂拉王**一起共同承包。根据时任村会计李**的出庭证言证实,关于王**和赵**共同承包一事,经过村两委会开会研究同意让王**和赵**共同承包,并布置村民组长分头召开村民会议,村两委会干部还分头征求群众意见,在没有其他人表示愿意承包的基础上,村委会与王**、赵**于2001年9月16日签订了上述承包协议书。2001年9月16日的协议签订后,王**、赵**也和赵**上一轮承包时一样只实际占用了庙梨公路以西的部分,并一次性向下水村委会交纳了前四年的承包金10000元。2005年9月16日之后的承包金,因王**要求行使庙梨公路以东部分的承包权未果,而至今未交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表示,虽然目前庙梨公路以东的承包经营权未收回,但现在发生诉讼,为平息矛盾仍愿意按照每年2500元的承包金标准向原告交纳承包金。王**、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王**于2006年向赵**支付20000元,赵**退出承包,现该河滩地由王**一人承包。另查明,下水村委会近年来一直没有选任村主任,本案立案时,由汝州市杨楼镇政府和下水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由孙**负责下水村工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负责人发生变更,现由刘**负责下水村全面工作。上述事实,由协议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下水村委会与王**、赵**于2001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发包事宜,村两委会召开了会议,并征求了村民的意见,在没有其他村民愿意承包,且又在上一轮承包的基础上每年增加了500元承包金,才与王**、赵**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的签订程序合法,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村委会将村属河滩地向外发包并收取承包金,系为全村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侵害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下水村委会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协议有效,双方即应继续履行,故下水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但王**、赵**在协议签订后实际占用了土地,故应当向下水村委会支付承包金,虽然其并未实际占用庙梨公路以东的河滩地,但王**同意按照协议约定每年2500元的标准支付承包金,予以照准。因赵**已于2006年退出承包,故王**应向下水村委会支付2005年9月份至2014年9月共计9年的承包金2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汝州市**民委员会要求确认汝州市**民委员会与王**、赵**于2001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汝州市**民委员会承包金22500元。三、驳回汝州市**民委员会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汝州市**民委员会负担100元,王**负担263元。

上诉人诉称

下水村委会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1、赵**代表村委会与王**、赵**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书》,极低价占有村集体土地,赵**入暗股,三人实际承包经营,该事实原审未查清。2、《协议书》的签订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未查清,赵**是一般干部,不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且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符合《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3、三上诉人恶意串通,严重损害集体利益,三人确定的承包价格极低,后又转租牟取暴利,王**与袁**的租地协议,约定租金每年每亩350元,王**与孙**的租地协议,约定租金每年每亩500元。4、原审中李**提供的是伪证。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法院随意更改开庭时间。2、庭审笔录严重失实。3、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完毕后,随意改变程序,又第二次开庭,于法无据,故意偏袒被上诉人。4、原审审理时未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审判长是谁;第二次开庭时随意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原审把本案与另一个案件,两个毫不相干的案件同时安排到庭,同时审理,实在罕见。上述情况均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综上,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原审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原审事实清楚;二、本案的承包协议不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家庭承包,一种是其他方式承包。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上诉人认为承包违法,是其对该法的曲解和断章取义。本案所涉土地是荒滩,发包方式和程序没有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三、原审庭审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现象。请求维持原判。

赵**答辩称,1998年是赵**承包的本案涉诉的河滩地,那次是通过公开招标承包的;2001年的承包是村支书找到赵**让继续承包,最后协商赵**又承包了,后来赵**没钱,赵**和赵**一起找到王**,让王**也参与承包,王**拿出来5000元,赵**拿出2000元,把钱交给了村里。因为第一次招标了,第二次没有,所以村委会应该上诉。

赵**答辩称,一、2001年赵**任村委会主任,在与王**、赵**签协议时并没有暗股;二、2001年之前,本案涉及的土地是由赵**承包,在合同到期后因无其他人承包,所以由赵**继续承包,这个过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下水村委会所说的原审程序违法现象都不存在,由原审庭审笔录证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是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诉争的协议是2001年9月16日签订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更不能适用该法进行判决。故下水村委会主张诉争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并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颁布并实施,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王**、赵**均系下水村的成员,其与下水村委会于2001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在赵**上一轮承包的基础上每年增加了500元承包金而签订的,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村委会将村属河滩地向外发包并收取承包金,系为全村谋取利益的行为,并没有侵害集体和村民的合法权益,且该协议已经履行近14年之久,说明双方均默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审判决不支持下水村委会要求确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已经查明赵**在1998年承包本案涉诉的河滩地时,未实际占用庙梨公路以东的河滩地,王**、赵**于2001年签订协议后,也并未实际占用庙梨公路以东的河滩地,说明王**、赵**是承继了1998年赵**签订的合同,即虽然合同约定承包的是本案涉诉的河滩地,但双方是按承包方实际占用庙梨公路以西的河滩地来履行的,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期间王**、赵**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均默认该合同的这种履行方式,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承包金。原判在查明赵**已于2006年退出承包,且王**也愿意按照协议约定每年2500元的标准支付承包金,判决支持下水村委会要求王**支付承包金22500元的诉求,并无不当。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被依法解除之前,下水村委会要求王**、赵**归还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村集体经济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下水村委会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对于下水村委会称的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审庭审笔录中并不存在上诉人下水村委会所称的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审庭审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汝州市杨楼镇下水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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