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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耿方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司)与被上诉人耿方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旺**司于2007年8月13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住房首付款40000元。郑州**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耿方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旺**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旺**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耿方针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上签字,同意到原告单位工作。同年2月18日,原告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工作时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效益工资每季度发放一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不低于年薪40000元。原告必须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为被告支付住房首付款不少于40000元,于次年1月1日结清并支付完毕。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定解除合同的,一次性支付被告60000元、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定解除合同的,一次性支付原告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2004年全年工资24000元,没有达到全年不低于40000元的约定。原告亦没有按约为被告支付首付房款40000元,2005年原告欠被告全年工资16000元未付。2006年1月至3月的工资每月2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但每月1333元的约定工资原告仍没有支付,引起被告不满,2006年3月份以后被告拒绝再为原告工作。因此,原告首先停发被告的工资,并于2006年5月停止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因被告拒绝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于2006年5月22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60000元,赔偿损失1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1日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06)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向法院起诉,现该裁决书已生效。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该院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中执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范围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8月4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7999元,支付住房款40000元,补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今的劳动统筹并支付分红报酬。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中原劳仲裁字(2006)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双方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为被告补缴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各项保险费用;3、原告为被告补发2006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4、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裁决,于2006年10月8日向该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2、原告将拖欠的37999元工资支付给被告,并支付被告住房首付款40000元,共计77999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4、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为被告补交自2004年1月1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1、原告支付拖欠被告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的工资款共计35999元;支付被告住房首付款13333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仍拒绝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后,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该院重审。

又查明,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6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66.67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工资99999.99元;5、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3999.74元。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了郑中劳仲不字(2008)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3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告上诉要求被告不到公司上班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被告上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郑州**民法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在一审期间提起反诉,不予处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起因是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以及住房首付款等劳动报酬导致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劳动,该事实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存在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等违约行为在先,且被告与原告因劳动争议经多次劳动仲裁以及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已不现实,最终被告通过诉讼程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不予支持,现原告作为违约在先一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住房首付款40000元,因该款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旺**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旺**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需支付对方60000元违约金。双方虽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但经过仲裁和诉讼,被上诉人的权益已经得到保护,但却拒不到公司工作,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经生效判决已确定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耿方针答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上诉人应先行仲裁,不服裁决的才能提起诉讼。本案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纠纷源于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等款项,该行为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因上诉人拖欠报酬,被上诉人可随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追要劳动报酬未果时,已经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返还40000元住房首付款,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起因是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工资以及住房首付款等劳动报酬,导致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劳动,该争议历经多次仲裁及诉讼,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已经成为不客观的事实,对此,双方均存在违约之处。虽有合同约定,未按约定解除合同应支付对方违约金60000元,但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双方争议历经多年,本案诉讼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保障劳动者的择业选择权,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已对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不再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故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单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住房首付款40000元,因该款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上诉人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旺强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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