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郑州金**有限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金**有限公司、王*、宋*、娄*、王*与被上诉人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月30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美爵酒店偿还原告欠款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6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王*、宋*、娄*、王*对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万元、担保费4万元、交通费0.02万元等诉讼费用。宣判后,郑州金**有限公司、王*、宋*、娄*、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上诉人宋*、娄*,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所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李*;借款人郑州金**有限公司;保证人:王*、宋*、娄*、王*。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银行还款(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时间共15天,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当日将该借款归还贷款方。借款人授权账户户名王*;借款人授权账户账号6217921400283563;授权账户银行开户行:浦发银行健康路支行。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本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到期日为付息日,且当日计算利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倍的违约利率计收违约金。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保证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其他产生的直接间接费用均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

2014年9月12日,原告李*委托孙**通过网银代向被告高美爵酒店指定的账户转入400万元。

另查明,被告娄*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20日通过其名下的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卡*为6214853710250599)向原告李*账户转入33.9万元、20万元总计53.9万元。

2014年8月15日娄*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到期归还,由相应借款人承担责任”。

原告浦发银行银行卡流水清单显示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娄龑转款50万元、35万元。

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协议,因原告与被告高美爵酒店等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该所提供法律服务,代理一审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

原告与河南商**限公司、河南铭**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保证合同,为原告就本案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支付诉讼担保服务费4万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交通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美爵酒店、王*、宋*、娄*、王*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原告实际放款400万元。被告高美爵酒店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倍的违约利率计收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自愿将所诉利息、违约金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高美爵酒店偿还欠款4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高美爵酒店、娄*、宋**称其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宋*、娄*、王*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宋*、娄*、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其他产生的直接间接费用均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被告高美爵酒店、娄*、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无异议,故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5万元、担保费4万元、交通费0.02万元,共计9.02万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王*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12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州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实现债权的费用9.0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宋*、娄*、王*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金**有限公司、王*、宋*、娄*、王*负担。

上诉人郑州金**有限公司、王*、宋*、娄*、王*上诉称,一、上诉人郑州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存在借贷关系,虽签署有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且其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孙**出具的《证明》一份,但该证明是否系孙**本人书写,签字是否是本人书写,都有待其他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孙**未能出庭的情况下就贸然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娄*作为担保人多次已向被上诉人还款履行了代偿义务,上诉人郑州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其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消灭,上诉人王*、王*、宋*的担保义务也已免除。三、虽签署有《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其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毫无根据。本案所涉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孙**与收款人之间,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因此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由五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确实收到孙**账户转来的400万元,但已与上诉人受让的赵**对李*的682万元的债权抵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除认定交付金额400万元是错误的,其余认定并无不当,判决无误,上诉状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应驳回上诉。上诉人所补充的上诉意见提到的债权传让被上诉人毫不知情,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债权与本案没有联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

上诉人二审提交赵**与李*的借款合同四份,拟证明赵**与李*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提交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赵**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李*。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赵**已将对李*的债权转让给郑州金**有限公司。提交通知一份,拟证明赵**与郑州金**有限公司共同向李*下发债权转让的通知。提交债权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债权转让的金额。提交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债权转让与抵销通知已送达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案外人赵**与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有待核实。对第二组证据转让凭证三份,与本案无关,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对第三份证据债权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案外人赵**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案外人赵**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不确定的债权进行处理,且是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述情况不予认可。对第四份证据通知,该通知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被上诉人至始没有收到该通知,对被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对第五份电话录音有异议,播放的不是原始录音,是通过复制后用电脑播放的,在录音中一方在酒后神志不清醒的情况下发表的言论且双方对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直在争论,故不能以此认定履行了债务变更通知义务,通知义务应该由债权人通知,而不是债务人或者案外人通知,故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孙**起诉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和郑州市中原区(2015)中民二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起诉书没有孙**本人签字,没有到庭,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第二份证据判决书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判决生效的证明,因此判决书内容也无法认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由上诉人郑**店有限公司盖章,保证人娄*、王*、王*、宋冬,贷款人李*签名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被上诉人李*起诉债权400万元的事实,原审中上诉人郑**店有限公司、娄*、宋冬不持异议,应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郑**店有限公司、娄*、王*、王*、宋冬否认借款的事实,没有道理,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娄*是否多次向被上诉人李*履行代偿义务问题,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娄*没有提供已向被上诉人李*代偿还款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孙**与双方争议的400万元的问题,原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上诉人李*委托孙**通过网银代向上诉人郑**店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400万元,2015年9月9日孙**作为原告已对被上诉人李*,案外人李*之妻张*提起诉讼,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对2014年9月12日借给李*、张*4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李*对2014年9月12日委托孙**向王*账户上转款4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上诉人王*、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看,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上诉人郑**店有限公司、王*、宋*、娄*、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