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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不服被告宝丰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不服被告宝丰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戒毒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边梦巧,被告宝丰县公安局副局长王**及委托代理人王**、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宝公(刑)强戒决字(2015)017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鲁梦园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2月08日至2017年12月07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宝丰县公安局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南侧一宾馆将原告鲁**抓获,经检测原告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告遂作出宝公(刑)强戒决字(2015)017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将原告强制隔离戒毒。因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刚生产一女,目前尚处于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对原告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公(刑)强戒决字(2015)017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让原告进入社区戒毒。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鲁梦园吸毒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2月8日12时许,接匿名群众举报,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南侧一宾馆二楼6号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鲁梦园抓获。经检测,鲁梦园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检测结果、强制戒毒决定书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对鲁梦园处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被告在对原告鲁梦园进行询问时,鲁梦园陈述自己多次吸食两种毒品的事实清楚,又有原告认可的检测结果。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宝丰县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东南侧一宾馆二楼6号房间内将吸食毒品的鲁**抓获。经询问,鲁**对吸毒事实供认不讳。经检测,鲁**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宝丰县公安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认定鲁**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12月8日,被告宝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宝公(刑)强戒决字(2015)017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鲁**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2月08日至2017年12月07日)。鲁**已被平顶山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戒。原告鲁**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宝公(刑)强戒决字(2015)017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鲁**以李*的名义在叶县中医院生产一女,取名李*某。生产后原告直接将孩子送养,并未进行哺乳。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以李*的名义在叶县住院的病历复印件;2、出院证复印件;3、李*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4、李*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强制戒毒告知笔录;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对鲁梦园的询问笔录;5、查获鲁梦园时拍摄的照片;6、尿液提取笔录;7、宝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8、宝丰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9、吸毒成瘾检测人员证书复印件;10、送达回执和收戒回执;11、鲁梦园个人信息情况;12、李**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3、李**的抚养人田某某的询问笔录;14、李**的户口本复印件。1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的通知》。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告宝丰县公安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有原告鲁**对吸毒事实的陈述,有原告认可的尿液经检测板检测呈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的检测结果,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处于哺乳期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原告虽于2015年11月4日生产一女,但孩子出生后就直接送养,并未哺乳,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未经社区戒毒不能直接被强制隔离戒毒,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仅是对吸毒成瘾严重情形的表述,而不是将社区戒毒作为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诉讼理由缺少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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