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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郭**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滑留生,被上诉人菲**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菲**司(甲方)与郭**(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菲**司授权郭**在新乡市长垣县加盟经销菲**司的“歌锦”女装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郭**按照菲**司提供的折扣价进货,并支付货款。双方如果产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菲**司、郭**双方开始业务往来。2014年6月12日,郭**签署一份《保证书》,内容为:郭**欠菲**司款205613.88元,保证如下:保证2014年6月份回款最低10000元,保证2014年7月份回款最低5000元,保证2014年8月份到12月底每月回款20000元或20000元以上,截止到2014年12月底保证欠款余额少于5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号前保证欠款全部结清。其他业务按照公司正常政策实行,菲**司保证在合同期限内给长垣客户郭**老款充足供货,不断货。保证人:郭**。2014年6月12日。郭**在该保证书保证人上方空白处手写“以前问题均已解决,以后按政策执行”。

签署《保证书》后,郭**未偿还过保证书上的欠款。

上述事实,有加盟合同书、保证书、专卖店装修合同书、接处警记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菲**司与郭**签订的《加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郭**签字确认的《保证书》,能够证明郭**拖欠菲**司货款205613.88元,郭**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菲**司货款。保证书上“以前问题均已解决,以后按政策执行”,不能证明郭**欠款已清。郭**辩称“只欠菲**司2386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宜,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限公司货款20561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3月18日,郭**与菲**司签订加盟经销合同书,约定郭**在新乡市长垣县加盟经销菲**司的“歌锦”牌女装系列产品,加盟合同约定由郭**现支付货款,然后菲迪发货。郭**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后因菲**司发货质量、款式等发生纠纷,郭**尚欠菲**司一部分货款,但绝不是菲**司提供的保证书上的欠款数额,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歧义明显的保证书判决,明显偏袒菲**司。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由菲**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菲**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签字确认的《保证书》,能够证明郭**拖欠菲**司货款205613.88元,保证书上“以前问题均已解决,以后按政策执行”,不能证明郭**欠款已清。郭**辩称“只欠菲**司2386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郭**上诉称其仅欠23865元货款、而不是205613.88元货款,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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