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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上诉人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上诉人郑**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上诉人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2月3日,原审原告魏**起诉到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伤待遇赔款93969.60元。该院经审理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381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郑*一终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6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0)郑*再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郑州市**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魏**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伤待遇赔偿款19746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后勤安保部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从2004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2003年3月14日凌晨4点,原告在为职工做早饭打饼时,右手被轧面机压伤。2003年3月16日,原告被送往郑州**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碾压伤;皮肤撕裂伤,住院32天,于2003年4月17日出院。2003年10月13日至2003年12月4日,原告又在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挤压伤术后;第一掌掌骨外露,右手掌部瘢痕形成;第1、2掌骨骨折术后钢针遗留;右拇指末节缺如。2007年8月24日、2007年10月15日,原告在郑**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541.51元。原告伤好后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2008年4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03年1月份至2008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原告平均月工资为539元。为了认定工伤,原告于2006年4月5日向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980元。2007年10月22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该局出具豫(郑)工伤不受字(2007)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因工伤认定的申请超过法定时限,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赔偿104805元。2008年1月18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郑*仲裁字(2007)第93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也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被告与原告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2012年5月30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7月20日,该所出具郑*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4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魏**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不受字(2007)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所受伤害并未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系由于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有法定义务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但其未履行义务,致原告受伤得不到工伤待遇,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应承担原告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2007年年底,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赔偿并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仲裁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4月,被告发放工资也是到2008年4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在2008年4月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2003年3月14日受伤,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无法查明,最接近的时间段是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539元。参照该数额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应当按照16个月本人工资计算,共计8624元。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双方劳动关系2008年4月解除,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在职职工平均工资20935元/年计算上述两项费用。被告应分别支付原告46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541.51元、第一次鉴定费980元、第二次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放射费)14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97466元的诉讼请求,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25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医疗费541.51元、鉴定费1820元,共计115660.51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华图**责任公司于本判将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千六百二十四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零二百五十一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医疗费五百四十一元五角一分、鉴定费一千八百二十元,共计十一万五千六百六十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魏**上诉称,上诉人因公负伤构成六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效,不支付各项补助金违法,应认定双方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依2011年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原审被告郑州华**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认定工伤时限,其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为由,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在上诉人郑州华**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年4月,其发放工资也是到2008年4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08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郑州华**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上诉人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对各项费用的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其他费用的判决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魏**2008年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关系解除情形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曾自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解除,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魏**、上诉人郑州华**有限公司的上诉均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上诉人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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