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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雪诉被告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雪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4年6月2日归还,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将款项汇给被告。但是,在还款日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此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牟**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被告牟**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3月4日,原告许**将2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被告牟**。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许**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6月2日归还借款人:牟**卡号:62220817020039578722014.3.3日”,被告牟**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原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要求被告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牟**向原告许**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中原西路支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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