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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滕**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丁**因与被申请人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丁**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丁**在与滕**的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卖于他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明显错误,根本没有丁**将该房卖16万元的证据。丁**没有卖过16万元的房子,是滕**自己说的16万元,并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16万元的存在。同时,该合同己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本不需要解除,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情况。(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所适用的法律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本案所涉合同己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决已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滕**没有受到半点损失,丁**诉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丁**一次性给付滕**79000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滕**自愿放弃,不予追究,该判决执行完毕。滕**的集资建房款早己全部退回,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滕**二次起诉,法院重复审理,重复判决,明显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却维持原判,明显错误。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另案已生效的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初字第2991号、本院(2012)平**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并已对返还财产问题作出处理。该案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叙明,考虑到房屋出卖人丁**因近年来土地升值及商品房价格攀升所获得的利益及买受人滕**因房屋现值与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的损失,丁**应当对滕**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滕**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丁**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涉案房屋被丁**以16万元的价款另行转卖他人的事实已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丁**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对该房屋价值16万元亦无异议,原判决据此确定滕**的损失并认定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判令丁**承担该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滕**4万元应无不当。丁**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应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原判决实质上也是依据该规定作出处理的,但一审判决引用法条有不妥之处,二审未予纠正亦有不妥,予以纠正。

综上,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丁江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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