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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兴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3)灞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兴**公司与李**于2012年7月2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兴**公司购买李**生产的预埋性防水翼环短管、刚性防水套管、不锈钢法兰产品,质量标准:按图纸价格和02S404/02S403/02S404-16标准制造验收,货款合计183308元。其中规格为DN1200×1150mm预埋性防水翼环短管每套单价14421元、规格为DN1000×840mm每套单价9120元、规格为DN7000×500mm每套单价4370元、规格为DN300×760mm每套单价3087元、规格为DN100×800mm每套单价805元、规格为DN80×800mm每套单价550元、规格为DNu003d15×700mm每套单价190元、规格为DN1200不锈钢法兰每个单价7854元、规格为DN1000不锈钢法兰每个单价5221元、规格为DN7000不锈钢法兰每个单价2800元、签规格为DN300不锈钢法兰每个单价710元、规格为DN100不锈钢法兰每个单价200元、规格为DN80不锈钢法兰每个单价150元、合同订后,兴**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和2012年8月6日两次经网银向李**支付货款183308元,李**于2012年8月7日晚,将合同约定的给排水产品送至灞桥区狄寨街办西安水厂建设工地。施工单位发现涉案的不锈钢法兰有锈斑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使用,兴**公司遂于2012年8月8日委托陕西省黑色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的不锈钢法兰进行鉴定,该检验站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检验报告,结果为不合格。兴**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向李**发出退货通知。双方就退货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诉争。本案在审理期间,李**对兴**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兴**公司遂申请司法鉴定,西安**民法院委托西安**服务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3月13日,该中心作出西科咨(2014)鉴字第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的预埋钢性防水翼环短管、不锈钢法兰,规格为DN1200×1150mm两套零件管子和法兰材质均不符合SS316L牌号;规格为DN1000×840mm四套零件管子材质符合SS316L牌号,法兰材质均不符合SS316L牌号;规格为DN700×500mm七套零件管子材质符合SS316L牌号,法兰材质均不符合SS316L牌号。兴**公司、李**及鉴定机构三方在现场清点,规格为DN1200×1150mm两套(含法兰、管子)、规格为DN1000×84Omm四套(含法兰、管子)、规格为DN700×50Omm七套(含法兰、管子),共计13套不锈钢管件。兴**公司诉称,2012年7月22日,其与李**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李**生产的预埋性刚性水翼环短管、不锈钢法兰等用于西安市灞桥区的水厂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3308元,合同签订后,其支付了全部款项。2012年8月7日晚,李**将货物运抵工地,施工方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8月8日其委托陕西省黑色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其结果为李**所供货物主要成分未达标,其多次与李**沟通要求退货,李**不理睬。据此,请求判令:1、李**返还货款183308元,支付利息73332.3元(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5.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李**承认向兴**公司供应预埋性刚性水翼环短管、不锈钢法兰等给排水产品属实。辩称,其所供产品质量合格,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的不合格不锈钢法兰非其产品,其所供的不锈钢法兰与短管是分开的,但现在不锈钢法兰与短管焊接在一起,应驳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公司、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李**也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李**交付的标的物部分存在瑕疵,本案在审理期间,经鉴定机构检测,李**所供标的物部分材质不符合双方约定,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法院予以采纳。李**所供部分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显属违约行为,但涉案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现兴**公司选择要求李**承担退货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不锈钢法*与预埋性防水翼环短管为配套产品,不锈钢法*的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无法与预埋性防水翼环短管配套使用,故李**应将该部分货款退还给兴**公司。兴**公司未对刚性防水套管质量提出异议,其要求退还该部分产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李**将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交付兴**公司后,其风险责任应由兴**公司承担,丢失的标的物由兴**公司自行承担。兴**公司要求李**支付退货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但兴**公司要求按全部货款计算利息,显失公平,法院不予支持。李**辩称现场存放的不锈钢法*非其所供产品,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兴**公司不锈钢法*货款56192元;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兴**公司预埋钢性防水翼环短管货款95912元;三、李**支付上述货款后,兴**公司将规格为DN1200×1150mm两套(含法*、管子)、规格为DN1000×840mm四套(含法*、管子)、规格为DN700×500mm七套(含法*、管子),共计13套不锈钢管件退还李**;四、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公司货款利息6293.72元(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5.6%计算);五、驳回兴**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2元,鉴定费12000元兴**公司已预交,该诉讼费用由兴**公司负担800元,李**负担15312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兴**公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有误。需方所说的质量不合格物品,不是自己的货物,被上诉人应当证明货物是其所供的产品。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兴**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二审庭审中,兴**公司提供《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天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限公司。李**对兴**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天津**限公司”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公司与李**之间就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己方义务。兴**公司支付货款以后有权要求所供货物满足质量要求。李**虽称其所供货物质量合格,本案争议的货物为他人所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为第三方所供及自己的产品及他人的产品如何区分的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兴**公司变更名称为天津**限公司,且李**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中兴**公司之权利义务应由天津**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李**预交),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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