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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任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瑞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任瑞平系食品经销商,我经人介绍与其相识后多次从被告处进货销售。2013年11月5日,我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给被告汇款,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发货,在与其协商时,被告扣除50000元货款当做双方继续合作的保证金,并承诺终止合作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后双方并未继续合作,被告却拒绝退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保证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瑞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汇款查询单1份、收条1份及名片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

被告任瑞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任瑞平未到庭,未能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系食品经销商。2013年11月5日,原告周**通过其雇员刘**向被告任**汇款76500元用于购买货物,后被告任**未按约交付货物。2013年11月10日,被告任**在退还部分货款后,将余款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予以收取,约定双方终止合作三个月后无息返还给原告周**,并给其出具了收条1张。后双方再无交易,原告周**多次要求退还,被告任**拒不退还,遂引起诉讼。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任瑞平向原告周**收取货款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双方再无交易合作后拒不退还,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任瑞平出具的收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周**要求被告任瑞平退还保证金5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周**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瑞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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