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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龚某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龚某某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龚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被告因系工程需要从二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被告与龚*离婚时约定欠款由其负责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年底被告王*通过龚*向原告刘*借款40000元,向原告龚某某借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后于2014年给二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与龚*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时约定该50000元欠款由被告王*偿还。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刘*、龚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40000元;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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