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爱家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爱家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爱家建**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109元及暂计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河南爱家建**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爱家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吴**,被上诉人郑州**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爱**团作为施工单位,郑州东**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自然人介广作为建设单位三方签订“郑州**马剧场网架基础工程工程量测量记录”和“郑州**马剧场网架基础工程结算办法”各一份,原告爱**团作为施工单位加盖了公司印章,东**司作为监理单位加盖了“郑州东**限公司郑州**学院罗马剧场项目监理部”印章,自然人介广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8月19日以上三方又签订现场签证单一份,原告爱**团作为施工单位加盖了公司印章,东**司作为监理单位加盖了“郑州东**限公司郑州**学院罗马剧场项目监理部”印章,自然人介广又作为建设单位经办人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8月20日原告爱**团以其本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并加盖公司印章,以郑**学院作为审核单位,但并无具体审核意见也没有加盖审核单位印章的情况下,做出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1、工程量实测部分结算价53391元;2、误工损失部分结算价46718元,合计结算总价100109元。2013年11月18日寄件人刘*以原告单位名义,向收件人为介广、公司名称为亚**团(工程部)邮寄了“郑州**马剧场钢结构基础决算(10.01万元)”一份(决算价为壹拾万零壹佰零玖元),后经原告查询,该份邮件在2013年11月19日11时40分由收件人介广的同事代收。2014年9月19日寄件人吴**以原告单位名义,向收件人为介广、公司名称为河南郑州新密市溱水路西段618号郑**学院(工程部)邮寄了“工作联系函(该工作联系函为原告爱**团于2014年9月20日向河南亚**限公司、郑**学院做出的)及工程决算书(100109元)”一份,后经原告查询,该份邮件在2014年9月20日17时31分投妥,处理说明为单位收发章。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109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一份,该意见表第3页显示:勘察单位为化工部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设计单位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郑州鹏**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郑州东**限公司,以上四家单位均加盖本单位印章,时间均为2014年3月6日,建设单位郑州**学院于2014年5月29日加盖了“郑州**学院合同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爱**团要求被告城市学院支付工程款100109元,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未提供介广就是被告城市学院委托所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中显示施工单位为“郑州鹏**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并非是原告爱**团。综合上述事实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故对原告爱**团要求被告城市学院支付工程款100109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爱家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河南爱家建**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爱家建**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可以看出,在整个郑州**学院的整体工程之中,介广是作为郑州**学院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合同以及结算书上的签字是其职务行为,一审认定施工单位并非上诉人河南爱家建**限公司与事实完全不符。当时上诉人仅仅施工十多天,承包的是基础土方部分,上面的膜部分是由郑州鹏**有限公司承建,故原审法院仅仅依照《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来认定工程并非上诉人承建是完全错误的。同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介广的行为是代表郑州**学院的行为。上诉人也已经将结算报告通过EMS邮寄的方式邮寄到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没有提出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决算书的认可,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全额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学院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工程验收意见表》显示施工方为河南鹏**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河南爱家建**限公司;相反,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工程包括基础工程均系由河南鹏**有限公司施工的,已排除上诉人施工的可能。上诉人以其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工程验收意见表》证明“介广系被上诉人单位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员”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首先“介广”身份无法确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介广”签字是否是其所签,是否是在被上诉人盖章后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未完成其法定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系自认“介广”无权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署相关文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南爱家建**限公司提交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其送达回证,以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已查明介广是被上诉人在罗马剧场的项目负责人,介广的行为能够代表被上诉人;同时证明郑州东**限公司是当时的工程监理单位。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郑州**学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郑州东**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其监理合同的双方是郑州东**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其合同的标的为郑州**学院罗马剧场施工合同的监理,且只涉及河南鹏**有限公司,不涉及上诉人及上诉人所称的工程负责人介广,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介广是上诉人自称的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郑州**学院罗马剧场施工合同》一份以及《郑州**学院罗马剧场工程工程清单》一份,以证明郑州**学院罗马剧场建设工程是由河南鹏**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郑州**学院罗马剧场工程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上诉人发表意见称,希望法院查明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与别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否认上诉人承建了一部分土建工程。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爱家建**限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郑州**学院支付工程款100109元,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建设工程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次,关于工程价款,2013年8月20日的《工程结算书》系上诉人河南爱家建**限公司单方提出,并未经被上诉人郑州**学院审核确认,故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100109元也无法认定。综合上述事实情况,因上诉人河南爱家建**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郑州**学院支付工程款10010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爱家建**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上诉人河南爱家建**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