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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星剧场与被告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新星剧场诉被告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新星剧场的委托代理人徐**、杜**和被告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市新星剧场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租赁关系,被告长期租用原告场地搞经营,但并非是原告的职员。被告从未在原告处上过班,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服务,更未领取工资。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明确认可从1997年至其退休前都没有领取过劳动报酬。被告在自己办理退休手续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是个人的名字,该收款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2011年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是,被告却在事发3年之后才提起仲裁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然而,新乡市**仲裁委员会却裁决原告退还被告18953.77元,显然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退还被告社会保险费18953.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喜辩称:我是2011年7月从新星剧场退休,新乡宾馆办理的退休手续,我退休时补缴社会保险费,领导在我的缴费票据上签字说要报销,后来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最后直接把签字涂抹掉,否认报销事实,造成超过诉讼时效,不是由我造成的。在新星剧场和新乡宾馆合并前,我和其他三人在新星剧场的小卖铺工作,新乡宾馆的领导不清楚这一情况。在小卖铺工作期间,我们把钱交给剧场,剧场给我们发工资。

原告新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已经过仲裁处理,但原告对仲裁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一是仲裁书的第二页经庭审查明部分,仲裁书载明的是申诉人于1997年9月在被诉人处工作是不属实、不妥当的,被告自1997年9月档案放置原告处后,从未提供过劳动,也没有获得过工资,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一条,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接收工资,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档案管理包括缴纳社保仅仅是劳动关系的参考,关键是劳动者应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而且该劳动应与用工单位有关联性,否则就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自(2005)12号通知和2008劳动合同法生效以来,不能简单以档案管理、缴纳社保、劳动合同的签订来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因为现实中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是存在的,就像现在查处的吃空饷行为。2、1997年9月至2011年被告退休期间新星剧场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没有被告的名字,有被告所说的小卖铺工作的三个人员的名字,进一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劳动,没有获得报酬。3、新乡市人社局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在新乡市新星剧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共缴纳养老保险18689.62元,证明被告所诉的补缴时间段与原告无关,原告在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已经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被告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业单位职工退(离)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保局)和新乡市**保局社会化服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在新星剧场退休的,被告的劳动保险一直是新星剧场缴纳,新星剧场的老职工的社保都是自己垫付,退休时到新星剧场签字,新星剧场报销。2、社会保险收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退休时补缴养老保险5182.06元和19316.08元,领导签字后又涂掉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缴纳时间被告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退休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审批程序有异议,理由是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组织,依法有用人资格,新乡宾馆也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应该由原告进行审批,该表上并没有原告的印章,该审批程序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社保服务科证明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社会保险收款凭证补缴的是1999年到2011年底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这个时间段与原告无关,而且该收款凭证上写的是被告个人的名字。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常**社会保障号码:41070319510715355,个人编号:41070000428771,在原告新乡市新星剧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已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18689.62元(单位:13448.90元,个人:5240.72元),其参保时所在单位系新乡市新星剧场,退休时所在单位系河南省新乡宾馆,其事业单位职工退(离)休审批表上有河南省新乡宾馆人事劳资部盖章。2011年7月被告退休,退休前一次性补缴社会保险费24498.14元,其中为被诉人垫付单位应缴纳部分18935.77元。后因原告拒绝支付被告先行垫付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常**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6日新乡市**仲裁委员会做出卫滨劳仲裁字(2015)00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5年5月18日送达到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29日原告新乡市新星剧场向法院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据查明,2006年1月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记录的2006年1月4日会议决定,其中写明新乡宾馆、新星剧场同属国有企业,为了整合资源,发展文化产业,将新星剧场整体并入新乡宾馆。新星剧场并入新乡宾馆后其国有企业性质不变,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不变。新星剧场国有资产由市国资委确认划拨。新星剧场债权债务要按照有关政策予以确认,所欠职工养老保险金逐步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常*喜参保时所在单位系原告新乡市新星剧场,退休时所在单位系河南省新乡宾馆;而其退休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为新星剧场,申报退休时的主体为新乡宾馆,新星剧场和新乡宾馆整合之后,虽是两个独立主体,但新星剧场职工申报退休时须加盖新乡宾馆人事劳资部的公章方可办理退休,被告常*喜的事业单位职工退(离)休审批表上有河南省新乡宾馆人事劳资部盖章,根据这些事实可以认定常*喜为新乡市新星剧场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其是否曾领取工资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新**星剧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常**先期垫付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金应缴部分18953.77元。

如原告新乡市新星剧场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向被告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市新星剧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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