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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驻**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驻**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于2012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驻马**限公司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的三笔货款被扣划是否经朱**同意、该三笔货物是否经朱**的丈夫郑**联系、该三笔货物杨**是否支付货款等事实不清,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驿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告驻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其系被告驻马**限公司的销售商之一,按双方约定,驻马**限公司从其的帐户上划扣相应货款后,向其发货。2012年8月,原告发现驻马**限公司将部分批次的货款划扣后,没有将相应的货物发送给原告,涉及金额共计105875元,要求驻马**限公司返还该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发给杨**三批货物扣划朱**的货款,是经过朱**授权的,帐已与朱**结清,有其丈夫郑**出具的证明为据,朱**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限公司系饲料生产企业,2010年与2011年间,该公司与饲料经销户之间的业务运作模式是:购货商将其银行卡交驻马**限公司处由驻马**限公司掌管,并将专用帐户密码告知驻马**限公司,购货方将拟购的饲料价款汇入其上述帐户并告知驻马**限公司的业务人员,业务人员联系好运货车辆后,与驻马**限公司指定的区域经理联系,区域经理确认后与公司财务人员联系,运货司机向驻马**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索取发货单,驻马**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区域经理提供的货物数量、种类、客户姓名、运货车辆车牌号后,扣划该购货商帐户的相应购货资金,开具发货单(发货单编有号码,为多联单,司机领取的为客户留底单)并交给运货司机,司机凭发货单并按发货单上载明的信息将货物运至客户处,运费由驻马**限公司的业务员支付给运货司机,业务员按业绩获取奖金、提成等报酬,由驻马**限公司打入业务员的个人帐户。

原告朱**系在西平县从事饲料经销业务的个体商户,2010年至2011年间曾经销被告驻马**限公司生产的饲料,朱**系被告驻马**限公司的业务员周**的客户。周**系驻马**限公司在西平县的区域经理,也是驻马**限公司的正式员工。2011年8月19日、25日、26日,经周**通知被告驻马**限公司财务人员分别划扣原告朱**三批货款32400元、40875元、32600元,合计105875元。但被告驻马**限公司却将相应的三批货物发给了西平县养殖户杨**。该三批货物的发货单上的信审意见栏上均显示有“周**通知刷朱**卡”,客户名称均显示为“驻马店西平盆尧徐杨杨**”,发货单并对发货物的产品编号、产品名称、规格、订购数量进行了明确的标注。庭审中,杨**出庭作证否认收到该三批货物。现朱**与驻马**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终止。

朱**的丈夫郑**当时系驻马**限公司的编外业务员之一,但朱**不属于郑**的客户。杨*坡系郑**的客户。2011年郑**辞去其业务员职务,经2012年算帐,郑**以“证明”的形式向驻马**限公司出具年终奖明细一份,主要内容是: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郑**联系的客户为4户,分别是杨*坡、朱**、陈**、库麦屯,郑**应得到的年终奖共计68951.8元,加之郑**为该4家客户垫付的月折差价,共计110000元。驻马**限公司的区域经理周**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书面确认。2012年8月9日,郑**向驻马**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驻马**限公司2011年全年年终奖<伍*玖仟玖佰陆*壹元整>,公司给我结清,以后不再追究年终奖的事情。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

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单,发货单样本,“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系被告**有限公司的饲料销售商,按照双方约定的销售模式,朱**将其银行卡及专用帐户密码交驻马**限公司处掌管,朱**将拟购的饲料价款汇入其上述帐户并告知区域经理周**,由周**确认后通知公司财务人员划款发货,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驻马**限公司经其区域经理周**通知公司财务人员划扣了朱**三批货款,就应当向朱**交付相应的货物,但驻马**限公司却将相应的三批货物发给了西平县养殖户杨**,而杨**又否认收到该三批货物。驻马**限公司没有向朱**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驻马**限公司没有向朱**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朱**与驻马**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终止,继续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驻马**限公司应将划扣朱**三批货款105875元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由于朱**没有诉请驻马**限公司赔偿损失,因此驻马**限公司只应返还货款10587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朱**的丈夫郑**领取包括杨**在内等客户名下的奖金与驻马**限公司划扣朱**的该三批货款没有关联性,郑**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驻马**限公司已向朱**履行了发货义务。因此驻马**限公司辩称,发给杨**三批货物所扣划朱**的货款,是经朱**授权同意的,帐已与朱**结清,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周**系驻马**限公司在西平县的区域经理,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其让公司财务人员划扣朱**的货款,却将货物发给他人,侵害了朱**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驻马**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驻马**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现金105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驻马**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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