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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刘**、太平**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甲与被告刘**、被告太平**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及其代理人秦*、郭**、被告太平财**分公司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甲诉称,2015年9月4日22时15分许,被告刘**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枣乡大道与平安路交叉路口向西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内黄**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支付大量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8291.98元;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摩托车维修费(数额待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财**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属实。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等有效证件,否则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22时15分许,被告刘**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城枣乡大道与平安路交叉路口向西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魏*甲入住内黄**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866.3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66.31元、误工费14280元(其中住院期间误工费3400元/月÷30天×26天u003d2946.67元、出院后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00天u003d11333.33元)、护理费14966.67元【其中其父魏*乙护理费300元/天×26天u003d7800元、其母秦*护理费2500元/月÷30天×(26天+60天)u003d71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u003d780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u003d3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99元,共计18291.98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魏*甲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衣物损失2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交强险保单、购买衣物票据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驾驶的豫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应予确认。因案涉肇事车辆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魏**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魏**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为:原告魏**支付住院医疗费38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u003d780元、营养费20元/天×26天u003d520元、财产损失299元。关于误工、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按工资标准及二人护理、误工护理天数,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应确认为: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26天u003d1809.46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6天u003d2028元。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9602.77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摩托车维修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赔偿原则,被告太平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8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在死亡伤残项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魏**误工费1809.46元、护理费2028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原告衣物损失299元。以上各项共应赔付原告魏**9602.77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太平财**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现金人民币9602.77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魏*甲负担591元,被告刘**负担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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