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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永与任**、袁**、太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国永与被告任**、袁**、太平**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任**、袁**于2015年10月7日申请追加太平**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任**及被告任**、被告太平**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8时许,被告袁**驾驶被告任现国的豫Exxxx号牌小型轿车,行驶到高堤乡草坡村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袁**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二被告拒不承担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921.1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任现国辩称,车辆在太平**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方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辩称,一、豫E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如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对于医疗费部分,应当按照国家医保范围予以赔付,其中还包括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将不予承担。

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1时许,被告袁**驾驶豫Exx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西线高堤乡草坡村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韩国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韩国永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袁**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国永无责任。肇事车辆Exxxx登记车主为被告任现国,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

事发当天即2015年8月6日,原告韩国永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韩**疗费花费6160.30元。

被告任现国委托中间人袁**与原告韩国永调解,在内黄县中医院给原告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国永提供的:1、原告韩国永身份证复印件;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袁**机动车驾驶证;5、任**机动车行驶证;6、医疗费用单据2张;7、交通费用单据45张;8、内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9、内黄县中医院出院证;10、内黄县中医院病历20张;11、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12、大庆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张;13、保全费票据1张。被告任**提供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高堤**村委会开具的证明1份;3、照片4张。袁**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韩国永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内黄**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国永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任现国系肇事车辆豫Exxxx小型轿车车主,豫E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安阳分公司在其依法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现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所以,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袁**赔偿。

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原告的医疗费61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护理费1600.67元(25402元/年÷365天×23天×1人),保全费220元;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供大庆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张,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韩国永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原告韩国永的误工费1600.67元(25402元/年÷365天×23天);关于交通费,原告称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450元的交通费票据,对此,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关于车损,原告称车损2000元,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韩国永的损失,医疗费61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1600.67元、误工费1600.6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581.64元;保全费220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太平**安阳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剩余581.64元由被告袁**承担。保全费22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袁**承担。被告任现国委托中间人袁**与原告韩国永调解,在内黄县中医院给原告韩国永2000元。该2000元系被告任现国垫付,应从原告损失中扣除。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国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给付被告任现国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袁**赔偿原告韩国永损失人民币581.64元;

三、驳回原告韩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韩国永负担373元,被告袁**负担2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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