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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索*、张**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索*、张**、张*乙因与被上诉人张*丙、张*丁、张*戊、张*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张*,上诉人张**、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丙、张*丁、张*戊、张*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寿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洛阳市涧**村民委员会(甲方)、被告索*(杜**)(乙方)、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人民政府(丙方)、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丁方)签订《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整体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安置协议书》乙方签字有两处,第一页签字为:索*(杜**),最后一页乙方签字为索*。《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兴隆寨村整体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乙方面积为1273.84平方米的房屋,协议还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货币补偿费、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等2853009元;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首笔6个月过渡费计3936元。甲方将需要支付给乙方的费用总计2856945元在乙方将房屋腾空交付验收后三天内,支付完毕。除以上补偿费用外,乙方还选择位于甲方村(居)民安置小区安置房一套,面积为82平方米。安置房尚未交付使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出具兴**委会出具的兴隆寨拆迁赔偿款兑付凭证(工行)一份,记载:村民索*赔付金额2856945元,奖励金额15000元,实付金额:2871945元,签收人:索*,2013年8月12日。被告对此兑付凭证予以认可。2015年4月17日,兴隆**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我社区四组居民杜**(2014年7月20日去逝)在2013年7月兴隆寨整体拆迁时因年龄大不能自理,拆迁赔偿款贰佰捌拾伍万陆仟玖佰肆拾伍*由儿媳索*代领,另有房屋82M2壹套,每半年领取过渡费用叁仟玖佰叁拾陆元,共领取三次,全部费由索*领取,特此证明。”另查明,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宅基证登记使用权人为杜**。张**、索*夫妇婚后和杜**三人一直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内居住。杜**、张**夫妇和杜**对上述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多次拆除修建,直至2013年因兴隆寨村整体改造被拆除。还查明,杜**于2014年7月23日去世,杜**的父母及配偶均先于杜**去世,杜**生前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张**、张**、张**、张**。张**和索*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和张*甲为两人的婚生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杜**生前一直和张**、索*夫妇共同生活,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对杜**名下兴隆寨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多次拆除修建,直至2013年三人居住的房屋××××村整体改造被拆除。被拆除房屋为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应当属于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相应的,因该房屋被拆除所获得的补偿权益也应当是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及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杜**去世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被继承人杜**的四个子女,该同一顺序的四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遗产。上述因房屋拆除所获得的补偿权益的三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杜**的遗产。由于涉案的82平方米的置换房尚未交付使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置换房屋的坐落、位置等具体信息,因此,原告要求对该置换房进行继承分割的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安置换交付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案主张。被告索*领取的拆迁补偿款2871945元的三分之一作为被继承人杜**的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的四位继承人均额继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素素叶领取过渡费用的时间,不能确定是被继承人杜**去世前还是去世后领取的费用,因此,本案不予处理。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属继承纠纷,原告张**和被告索*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张**应当继承的杜**遗产部分以及张**和索*夫妇共有的拆迁补偿款的三分之二,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分割。拆迁补偿款由被告索*领取,四原告要求被告张**、张**给付遗产继承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张**,张**各支付239328.75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张**、张**、张**、张**负担14590元,由被告索*负担82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索*、张**、张*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2、依法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产系杜**与张*丁、索*的家庭共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l、最后搬迁时的房屋已经不是杜**的。原审中,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该房产系杜**与张*丁、索*的家庭共有财产,即使法院依据生活经验推定,那么也应该注意,杜**生于1920年,其夫1953就已经去世,在1970年盖房子的时候,杜**已经50多了,1987年拆除旧房建新房时,她已经67岁了,稍有生活经验的人都知道,这个年龄的农村妇女生活起居都需要人照顾,还能与家族成员共同劳动吗?之后的数次建房,也更不可能出资或参与劳动。仅以杜**随张*丁、索*共同生活,就认定杜**对争议房产享有共有权,是明显有失公允的。2、家庭成员不只是杜**和张*丁、索*,原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如果按上述标准,本案二上诉人张**、张*乙及其配偶均都与杜**和张*丁夫妇共同生活过,且最后建房(大约2008年)均系张*乙出资修建。况且二上诉人张**、张*乙及其配偶也是家庭成员,他们的利益在哪里?3、如果杜**有房屋或者搬迁补偿款,那么其在世时,搬迁款已经交给了被上诉人,老人在世时已经进行了处置。二、被上诉人张*丁不应当是原告。争议房产拆迁后所获补偿实际由张*丁、索*夫妻二人共同共有,二人未离婚,无论财产在谁的名下,以谁的名义存入银行,都应该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即使其母杜**留有遗产,这部分遗产也是张*丁与索*二人共同占有了,并非索*一人占有,其他三姐妹要告也应该是告张*丁夫妇二人,也不应该是将张*丁列为原告,将索*单独列为被告。本案中张*丁本来应当是被告身份,却列为原告身份,因此,诉讼主体诉讼地位与最终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不能相匹配。三、即使法院认定杜**留有遗产,张*丁、索*也应当多分。《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庭审中已经查明,杜**一直与张*丁、索*夫妇二人共同生活,这一点众原告也都承认,那么,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为什么不多给张*丁、索*夫妇二人分配些遗产呢?四、原审法院明知四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的代理人资格要求,仍允许其代理本案,系程序违法。四原审原告分属不同社区,依法应由四原告所在社区分别出具推荐材料,但一审中,四个社区没有一个社区为原告代理人孙**出具推荐材料,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原告代理人身份就允许其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张**、张*己共同答辩称:1970年,四答辩人的母亲杜**在兴隆寨批划宅基地一处,带领四个答辩人在此宅基地上建房六间。而后答辩人张**与被答辩人索*结婚,婚后二人一直随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杜**的三个女儿相继结婚到婆家居住。在三人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对原建房屋进行了改建,直至2013年兴隆寨整体改建被拆迁,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的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在多次改建房屋时,被答辩人张*甲、张*乙不是在上学就是婚后已单独生活,二人从未在建房拿出过资金,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张*甲、张*乙为家庭共同财产的所有人是正确的。被答辩人主张拆迁补偿款实际为张**、索*夫妻二人共有是错误的,因为该补偿款由索*一人领取,在索*得到补偿款后就将张**赶出家门,二人并不在一起居住,所以张**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原告的身份起诉索*合理合法。在杜**、张**、索*共同生活期间,杜**的生活起居都是由张**悉心照料,杜**和索*一直婆媳关系不好,在房屋被拆后,杜**和儿子张**在外租房同住直至杜**去世,索*、张**一直分居生活,所以杜**的遗产索*无权继承。答辩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为公民代理,其经常居住地也出具了推荐信,符合法律规定,何况在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无一人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拆迁的的房屋宅基使用权人为杜**,张**、索*婚后和杜**在该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并对房屋进行了多次拆除修建,索*、张**、张**在原审答辩时和庭审过程中均称被拆迁的房屋由张**、索*出资建造,未提出张**、张**在建房时有出资,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杜**、张**、索*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现杜**已经死亡,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其所占的房屋份额作为其遗产,原审法院判定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四个子女均等继承,对此张**作为继承人未提出异议,三上诉人要求多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索*实际领取并控制,张*丙、张**、张*戊、张*己作为原告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张**、索*目前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故原审法院将二人共同财产部分未予分割处理并无不当。张*丙、张**、张*戊、张*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原审中的委托手续虽有瑕疵,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在原审庭审时张*丙、张**、张*戊、张*己本人及索*、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二审过程中四被上诉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也均为该代理人出具了推荐信,故三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发还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索*、张**、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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