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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徐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徐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将一车面粉送到被告所在店面,被告当场支付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2036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过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360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欠条1份,用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360元并承诺2012年10月16日前还12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

2、协议书1份,用来证明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自愿支付违约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冠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销售面粉一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石**现金20360元,2012年10月16日前还12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1号前还清”。2013年1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如2013年2月8日前徐冠军向石**支付壹万元整,则双方债务关系自动解除,不存在任何债务,支付方式以邮政汇款为准;二、如果徐冠军未在2013年2月8日前兑现第一条,则徐冠军名下豫A971JB车辆归石**所有;三、期间,如果豫A971JB车辆发生过户、转让或者意外事故导致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履约者,徐冠军自愿向石**另支付贰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面粉款,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石**向被告徐冠军销售面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意于2012年12月1日前还清面粉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360元面粉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如果豫A971JB车辆发生过户、转让或者意外事故导致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履约者,徐冠军自愿向石**另支付2万元违约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将豫A971JB车辆发生过户、转让的行为,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面粉款二万零三百六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徐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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